對刑事案件中的鑒定結論進行審查理論探討
發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濤律師
1、審查偵查機關有沒有依法將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將鑒定結論告知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減少審判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確保審判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和可靠性進行審視,從而增強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可靠性。司法實踐中,如果偵查機關沒有依法將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說明該項取證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吳某平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中,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某平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偵查機關沒有將輕傷的鑒定結論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審查鑒定結論是否經過法庭質證
根據法律的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鑒定結論作為刑事證據的一種,無疑也要經過當庭質證后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法院未經當庭質證就采信鑒定結論的話,那么一方面,這種行為本身就違反了證據裁判原則,另一方面,這種行為也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影響了公正審判。例如在被告人王某玲故意傷害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玲先向被害人張某歌身上澆汽油,而后再用打火機點燃,致張某歌被燒傷,案在偵查階段經鑒定張某歌的傷勢構成重傷(但沒有作出傷殘鑒定)。一審法院受理此案后直接委托鑒定機構對張某歌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經鑒定張某歌的重傷構成五級傷殘,一審法院遂依此徑行作出判決,宣判后王某玲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以被害人張某歌的傷殘等級情況,檢察院起訴書并未認定,案卷中雖有張某歌五級傷殘的法醫學鑒定書,但該鑒定書是一審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鑒定的,該鑒定書沒有在法庭上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為由,撤銷原判,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1].
3、審查承載鑒定結論的鑒定書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1)審查鑒定結論是由一人還是兩人以上作出。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8條規定: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由兩名以上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據此,公安機關單獨一個鑒定人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陳某進故意傷害一案中,公安機關經對被害人陳某湘的傷勢進行鑒定后,作出陳某湘的傷勢構成輕傷的鑒定結論,但經審查,由于該結論是由公安機關的一名法醫單人作出的,屬程序違法,因此該鑒定結論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審查鑒定人在作出鑒定結論后有沒有在鑒定書上簽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或者是因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而進行的重新鑒定,醫院還要加蓋公章。據此,如果鑒定人在作出鑒定結論后,沒有在鑒定書上簽名而只是署名的,那么該鑒定結論就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樣在被告人陳某進故意傷害一案中,被害人陳某湘的傷勢經另一個鑒定機構鑒定不構成輕傷。但經審查,由于作出該鑒定結論的兩名鑒定人在作出鑒定后并沒有在鑒定書上簽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鑒定書上的鑒定人部位打印出這兩個鑒定人的姓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因此法院據此對該份鑒定結論不予采信。
(3)審查鑒定書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補現象,涂改、增補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鑒定書應該是嚴謹的、一絲不茍的,一般不允許出現涂改、增補的現象。司法實踐中,如果發現鑒定書中有涂改、增補的現象,我們就必須弄清鑒定書之所以出現涂改或增補的原因和后果,究竟是出于筆誤呢,還是別有用心?鑒定書被涂改或增補后內容有沒有發生變化呢?如此才能幫助我們作出正確的判斷。如在被告人李化偉故意殺人被錯判一案中,一審法院經審查后發現:A、李化偉襯衫領口上的血跡,公安機關鑒定為擦拭血,但不知因何將“濺落”一詞改為“噴濺”;B、公安局法醫根據死者胃內食物消化程度及尸斑、尸僵、尸溫等觀察、測定,推斷被害人邢偉的死亡時間為“應在飯后兩小時以內,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以前”,也不知因何用墨水將“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以前”的字跡涂抹。經法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公安機關答復稱:A、關于李化偉襯衫領口上的血跡鑒定問題:“濺落”與“噴濺”含義一樣,但書本描寫多為 “噴濺”,此名詞通俗易懂;B關于死亡時間的問題,法醫補充說明:“死亡時間為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之前當日最后一次進餐二小時以內”,一審法院隨后據此對李化偉作出有罪判決 [2].通過對前后這兩個鑒定結論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如果這兩個鑒定結論中的第一個鑒定結論不涂抹的話,那么前后兩個鑒定結論在意思表示上是一致的,但正是由于這一涂抹,使被害人邢偉的死亡時間提前了1個小時。
4、審查鑒定機構是否合法或適格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對傷情進行鑒定的機構是司法機關設立的專門鑒定機構和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對司法精神病進行鑒定的機構是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和省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委員會;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定的機構是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由于我國實行的是鑒定機構資格制,因此在通常情況下,鑒定結論必須由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作出。對于不具有鑒定資格的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法院一律不能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
例如在被告人周東勝故意殺人一案中,該案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有關機構分別對周東勝進行過五次司法精神病鑒定,分別是:第1次,浙江省臨江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第七人民醫院(省政府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該醫院于1997年5月9日作出的鑒定結論認為:周東勝患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第2次,臨安市公安局認為周東勝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又委托杭州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辦公室進行鑒定,該辦公室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腦外傷性精神障礙,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第3次,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委托浙江省第二人民醫院(省政府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該醫院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周東勝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第4次,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處進行鑒定,該處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周東勝無精神病,作案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第5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江蘇省南京腦科醫院(省政府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該醫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周東勝無精神病,作案時有完全責任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規定:“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因此在上述五個鑒定結論中,由非省級政府指定鑒定機構作出第2次和第4次鑒定結論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3].
5、審查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
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這是法官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的重點之一。對于不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人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法院依法不能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對鑒定人資格的審查,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進行:
(1)鑒定人是否存在應該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下列四類人員不能作為鑒定人: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從事鑒定的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是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司法實踐中,凡是鑒定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沒有依法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就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鑒定人是否具有進行鑒定所必須的專業知識。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有關人身傷害的法醫鑒定,其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擔任,當然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有關司法精神病的鑒定,其鑒定人應當由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方可擔任;有關涉案物品價格方面的鑒定,必須由通過考試取得價格鑒證師資格的人擔任。如果鑒定人沒有相關鑒定資格而作出鑒定結論的,那么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就不能被作為定案的依據。例如在被告人麥某鎮故意傷害一案中,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麥偉鎮患精神分裂癥,作案時有部分責任能力。二審法院受理此案后,經向作出該份鑒定結論的潮州市紅山醫院了解得知,該院雖然具有作出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的資格,但本案作出鑒定結論的三個鑒定人均只具有醫師資格而沒有主治醫師資格。綜上可見,由于該三名鑒定人均不具有作出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的資格,因此,本案中由該三名鑒定人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6、審查鑒定過程是否科學、合法
(1)首先審查送檢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送檢的材料均須通過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則就會導致程序違法,由此得出的鑒定結論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例如對于委托機關送檢的在現場勘查時提取到的血跡、指印,我們就要審查在現場勘查筆錄中是否有關于提取到血跡、指印的記載,審查在現場勘查時有沒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有沒有在現場勘查筆錄上簽名等情況。例如在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殺人被錯判一案中,公訴機關當庭向法院提供了警犬氣味鑒定,以汽車中“剎車踏板”、“油門踏板”上的足跡遺留的泥土為溴源分別來與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襪氣味、身上的鈔票氣味、衣領上的泥土氣味進行甄別,結果均為“警犬反映一致”。對此,杜培武的辯護人提出質疑:本案《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僅僅客觀記載了:車內離合器踏板上附著有足跡遺留泥土。現場勘查根本沒有“剎車踏板”、“油門踏板”附著足跡泥土的記載(記錄)或事實,何來溴源?何來正確的鑒定結果?此外,辯護人還提出,雖然在庭審時公訴機關出示了泥土、射擊殘留物、氣味等鑒定,期望通過這些鑒定能夠證實杜培武確實構成犯罪。但是,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不能出示取材的有關筆錄等證明來證實其獲得證據的合法性,所以這些鑒定都存在取材時間和取材地點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問題,另外,這些鑒定與勘驗、檢查所描述的情況也不相符,致使這些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條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4].遺憾的是,由于辦案的法官并沒有正視這些問題的存在,最后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
又如在被告人夏建慶故意殺人被錯判一案中,該案的驗尸法醫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死者段冬蘭生前頸部被人扼壓致窒息而死亡后,移尸鐵道被火車輾軋所致”。在南昌中院原一審期間,有三位法醫共同對這一結論提出了六個疑問,實際上是否認了這一結論的科學性。雖然驗尸法醫隨后又做了補充說明:“尸體正巧處于煤灰之上,而死者手足及相應地面并無臨死前本能掙扎蹬擦的痕跡。用放大鏡仔細觀察死者鞋底面,亦未見現場石渣痕,表明死者未曾在現場行走。死者頸前部條狀油污痕,類似死后清理鐵軌時拖擦形成,但用棉簽擦去油污后,顯現繩索花紋”。但是這些補充說明的情況并未記載在現場勘查筆錄和尸檢報告中,且說明的時間距尸檢整整二年。因此,根據這些補充內容得出“死者段冬蘭生前曾被扼壓頸部,后被繩索勒壓致死”的結論,是不可靠的。在沒有得到進一步的科學論證之前,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盲目地相信法醫鑒定,是導致本案中偵查人員采取不正常手段獲取證據,也是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重要原因[5].再如在被告人李某方故意傷害一案中,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并沒有注明在現場勘查時曾提取了現場遺留的血跡,但該案在提起公訴后,案卷中卻出現了公安機關在案發后8個月所出具的現場血跡與被害人血型一致的鑒定結論。由于該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檢材的提取、送鑒定均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該鑒定結論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審查送檢材料是否充分。送檢材料是鑒定的前提和對象,送檢材料的多寡,直接決定著鑒定結論的正確與否。尤其是在鑒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被鑒定客體是否同一或者解決物質的種屬問題時,委托機關除了提交檢材以外,還必須提交供鑒定使用的樣本材料。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在檢材不充分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是不真實、不可靠的。例如在被告人李某明盜竊一案中,經對公安機關所作出的一份指印鑒定書進行審查后發現,該鑒定書中的送檢材料只有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捺印樣本,而缺乏公安機關在盜竊現場所提取到的指印。顯而易見,在只有李某明的十指指印捺印樣本而缺乏現場所提取的指印可供比對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所作出的“現場所提取的一枚斗型紋指印系李某明左拇指所留”的結論是不真實的。綜上所述,由于公安機關作出該份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材料不足,因此該份鑒定結論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審查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設備和方法。由于鑒定一般必須借助科學儀器來進行,因此我們有必要對鑒定設備和方法進行審查。司法實踐中,可以對鑒定人所使用的儀器先進與否進行審查,也可以對鑒定人所使用的鑒定方法是否科學、先進進行審查。例如對于血型鑒定,檢驗遺留時間長的血跡和檢驗剛提取的新鮮血跡的方法就不一樣。
7、審查鑒定結論本身
就鑒定結論本身進行審查,就是要求法官審查鑒定結論的論據是否充分、推論是否合理,論據與結論之間有沒有矛盾。如果通過審查發現鑒定結論本身存在疑點,且疑點得不到合理排除的,那么我們可以對此進行重新鑒定,以確保鑒定結論的可靠性。需要指出的是,鑒定書中的分析說明部分尤為值得重點審查,因為它是整個鑒定過程的高度濃縮和鑒定書的精華所在,它的主要作用是說明:通過這些客觀條件和科學的方法,是如何得出的鑒定結論。一個完整的分析說明應包括檢驗到的客觀情況、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過的物理學檢查,通過這些得出的法醫學診斷以及為什么這樣診斷。據此又依照什么鑒定標準,為什么用這個標準,最后得出一個什么樣的鑒定結論。其邏輯性是相當強的,它是檢驗鑒定文書質量好壞的一個重要標志,也是鑒定結論是否正確的重要保證[6].例如在被告人林某亮搶劫一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亮伙同他人在搶劫中共同致人重傷,但林某亮的辯護人對被害人的傷勢屬重傷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認為被害人的傷勢構成輕傷而不是重傷。法院經審查后發現,該鑒定結論適用《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43條的規定,以被害人的顱腦損傷,經腦CT掃描顯示腦挫傷為由,認定被害人的傷勢構成重傷,但據以鑒定的材料中又沒有顯示被害人伴有昏迷、半身不遂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據此,法院以該鑒定機構所據以作出重傷結論的依據不足為由,對被害人的傷勢進行了重新鑒定。
8、審查鑒定結論與本案其它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
通過將鑒定結論與本案其它證據進行比較,既可以幫助我們發現鑒定結論自身存在的問題,也可以幫助我們發現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通過比較,如果發現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并不存在矛盾,而其他證據的可靠性又比較強,那么這個鑒定結論基本上就是可靠的。反之,如果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之處,且矛盾得不到排除,那么,我們對這個鑒定結論就要進行認真的審查、推敲,以去偽存真。例如在一故意傷害案中,法醫在第一次鑒定時鑒定被害人的頭部有二條疤痕,該二條疤痕的長度相加達不到輕傷的程度。經被害人申請重新鑒定后,法醫鑒定被害人的頭部有三條疤痕,其長度相加已達到輕傷的標準,遂認定被害人的傷勢構成輕傷。案件起訴到法院后,法官經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發現在被害人的原始醫療記錄中,只記載當時被害人頭部有二處傷口,除此之外再沒有記載任何受傷之處。經走訪參與處置的醫務人員,均證明當時被害人只有兩處傷口。因此該案經審理后,法院認為重新鑒定書中的輕傷結論與被害人的原始診療記錄不相符,該輕傷結論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7].又如在被告人李化偉故意殺人被錯判一案中,該案的痕跡鑒定結論為“李化偉所穿襯衣領口斑跡為噴濺A型血跡并已擦拭”。但對于被害人的血液是如何噴濺到被告人衣領上的問題,被告人李化偉曾供述:下午下班回家“看我愛人邢偉躺在地上門口處,地下有不少血。然后,我就把我愛人抱起來,一看臉上全是血,用手摸一下身上還有熱乎氣,我邊喊兩聲邢偉,不見回音,我就把她放在地上,將房門鎖上,我就往水泥廠跑”,“領口血跡是抱邢偉時蹭上的”。如果我們將鑒定結論與被告人的供述聯系起來分析,就會發現襯衣領口上的血跡,不能排除李化偉在抱邢偉時所蹭上的可能性,從而也就得不出被告人襯衣領口上的血跡,就是被告人李化偉用菜刀切割被害人頸部時所噴濺而成的唯一結論[8].
注釋:
[1]:《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5輯第260號案例王某玲故意傷害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2頁。
[2]、[8]:《審判監督指導與研究》2002年第4卷李化偉故意殺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4-145頁。
[3]:《審判監督指導與研究》2002年第3卷周東勝故意殺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117頁。
[4]:王達人、曾粵興著:《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和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頁。
[5]:《審判監督指導與研究》2002年第1卷夏建慶故意殺人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頁。
[6]: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余常榮著:《談如何運用和審查鑒定結論》。
[7]:《刑事審判要覽》2003年第3期:《簡訴自訴案件的證據審查》,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頁。 徐濤律師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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