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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某某、高某某盜竊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延某市寶塔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寶塔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某市寶塔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生于1990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某市寶塔區看守所。

延某市寶塔區人民法院審理延某市寶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寶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呂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單獨或者伙同袁帥(在逃)、艾延某(在逃)、星星(在逃)、亮亮(在逃)等人,盜竊他人物品43次,盜竊財物價值x元,所得贓款全部揮霍。其中被告人呂某某參與盜竊39次,盜竊數額為x元,被告人高某某參與盜竊30次,盜竊數額為x元。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呂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呂某某上訴提出,一、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原判認定的第二起案件,手機鑒定價值過高;在第六起案件中,他實際盜竊了3700元而不是6700元;在第十起案件中,他盜竊各種香煙87條,而原判認定200多條;原判認定他和高某某共同盜竊的第二十起案件,他沒有參與該起盜竊。二、原判認定的盜竊數額有誤。他在犯罪中僅起了輔助作用,而原判將共同盜竊數額認定為他盜竊的數額。三、他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好,且還有同案犯未被抓獲的情況下,對其量刑過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袁帥(在逃)預謀盜竊,到寶塔區X街X巷賈某甲的“回歸者”服裝專賣店,被告人呂某某假裝試衣服,袁帥乘機盜竊一部仿摩托羅拉V2型手機。后呂某某在東關大橋將該手機以300元賣給一過路人。呂某某得贓款150元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00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賈某甲陳某,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她在中心街X巷經營“回歸者”服裝店,來了幾個人要試穿衣服,她就拿衣服給他們試穿,等這些人走了后,她準備打電話發現她的摩托羅拉V2直板銀灰色手機被盜。她的手機是2009年10月花75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袁帥商量去偷人,他們來到中心街X巷一家服裝店,他在里面假裝試穿衣服,袁帥在服裝店的吧臺上偷了一部手機。他在東關大橋以300元的價格將手機賣給一個過路人,他分得150元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X巷“回歸者”服裝專賣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摩托羅拉V2型手機價值500元。

(二)、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星星”(在逃)、艾延某(在逃)預謀盜竊,到寶塔區丁泉砭經營花炮的延某民慶公司,被告人呂某某在門外負責照人,“星星”、艾延某乘被害人任某某某不注意,盜竊一部諾基亞8800型手機。后三人在東關大橋處以150元將手機賣給一過路人,各分贓款50元,呂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任某某陳某,她在寶塔區丁泉砭延某民慶公司上班,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時許,她剛起床上班來了兩個后生說要買花炮,她就給拿花炮,那兩個后生看后未買走了。后她發現放在枕頭旁的一部諾基亞8800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6月買的,價格600多元。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星星、艾延某在北橋溝準備偷人,他們看見一家賣花炮的門市開著,他在外面負責照人,星星和艾延某進去了。過了一會,他倆出來說偷的一部諾基亞手機,后他們在東關大橋以150元將手機賣給一個過路人,每人分了50元,他分得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丁泉砭延某民慶公司。

(三)、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呂某某、艾延某、袁帥三人預謀到寶塔區X街古某市場盜竊,進入X號店后以買玉掛件為名,艾延某乘機盜竊一部諾基亞x型手機。后三人在東關大橋處以200元將手機賣給一過路人,贓款三人平分,被告人呂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39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薛某某陳某,他在寶塔區X街古某市場X號經營古某生意,2009年12月7、X號一天中午,他當時在店旁沖廁所,來了三個小伙要買玉掛件,他妻子給取貨,其中一個坐在他的床上,那三個后生看了說玉掛件是假的就走了。過了一會,他準備打電話找不到手機,他才知道他的諾基亞x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9月花688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2月7日中午,他和袁帥、艾延某來到古某市場第一家門市買玉掛件時,艾延某乘機將放在床上的一部諾基亞直板手機偷走。后他們在東關橋頭以200元將手機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平分了,他分得錢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古某市場X號。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x型手機價值539元。

(四)、2009年12月10日晚19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艾延某、袁帥、“星星”到南關街體育場隔壁曹某煙酒商店,乘被害人曹某某在椅子上睡覺之機,被告人呂某某偷走吧臺470元錢,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曹某某陳某,2009年12月10日晚19時許,他在寶塔區X街“曹某煙酒商店”的椅子上睡著了,醒來時看見門口站兩個后生,其中一個問他一條精品延某煙賣多少錢,他說賣125元,他們就走了,后發現放錢木盒里的470元錢不見了。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0日晚7點許,他和袁帥、艾延某、星星來到南關街體育場隔壁的一家煙酒門市,他和艾延某進去看見一個男的睡著了,他伸手把吧臺錢盒子里的470元錢拿走。他剛走到門口時老板醒了,艾延某就問老板一條精品延某煙多少錢,老板說125元,艾延某說貴了他們就離開了。錢被他們四個人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曹某煙酒商店。

(五)、2009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艾延某兩人在麗融對面巷二樓麻辣串店,以吃麻辣串為由,呂某某乘被害人薛某某忙碌之機盜竊一部諾基亞N71型手機。后在“拐子巷”以300元將手機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836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薛某某陳某,她在二道街開串串小吃店,2009年10月3日早8時許,她的店里來了兩個后生要吃串串,她點火準備做飯,兩個后生先后出去走了。大約9點多,她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N71手機不見了。手機是2006年3月5日花26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和艾延某來到中心街X巷二樓麻辣串店說要吃麻辣串,有個40多歲的女的給他們準備,他乘機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直板手機偷走。后他倆在“拐子巷”以3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被他倆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X號院麻辣串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x型手機價值836元。

(六)、200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呂某某在百米大道興延某場晉某某經營的餅子店,呂某某乘人不備將桌上的一個女式包盜走,內裝6700元現金,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晉某某陳某,2009年4月6日下午4點多,她在百米大道興延某場自己的餅子店,當時沒有顧客她出去了一會,回來后發現桌子放的一個女士皮包不見了,內裝6700元現金。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他來到百米大道興延某場,看見一個餅子店里有一個女的趴在桌子上睡著了,門口桌子上放一個黃某女士包,他就把包拿走。包里有6700元現金,錢被他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興延某場餅子店。

(七)、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袁帥、艾延某、“星星”來到體育場旁鐘某某經營的圣皇廣告公司,乘店門未鎖且無人之機,被告人呂某某、袁帥進去盜竊一臺三星牌171S型液晶顯示器。后四人將該液晶顯示器以400元賣給了被告人高某某,贓款被均分,呂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案發后,液晶顯示器已追回并發還給失主鐘某某。經鑒定,被盜三星牌171S型液晶顯示器價值117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鐘某某陳某,他在寶塔區X街經營圣皇廣告公司,2009年10月30日早晨5時許,他離開辦公室沒有鎖門,上午9點多回來發現辦公室桌子上放的一部三星牌171S型顯示器被盜。該顯示器是2005年5月10日花3200元購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他和星星、袁帥、艾延某走到體育場隔壁時看見一家廣告門市門未關,里面也沒有人,袁帥先進去把液晶顯示器的線拔開,他進去把顯示器抱走。后他們把顯示器以400元賣給高某某了,錢被他們分著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圣皇廣告公司。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機關在高某某處扣押三星牌液晶顯示器一臺,并于同月31日返還被害人鐘某龍。

5、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三星牌171S型顯示器價值117元。

(八)、2009年7月11日中午1時許,被告人呂某某到翟則溝二期X號樓下古某某經營的天地糧人糧油店內,乘古某某睡著之機將一個女士包偷走,內裝4000元現金,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古某某陳某,200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她在她經營的天地糧人糧油店休息,聽見店內有聲音,當時沒有在意,后發現放在書架上的包被盜,內裝4000元現金。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他來到翟則溝二期門面房,看見一家賣糧油的門市里睡一男一女,床頭處放一女士包,他進去把包偷走,包里有4000元現金,錢被他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翟則溝二期天地糧人糧油店。

(九)、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呂某某到寶塔區百米大道雅和園足浴店,乘無人之機將一部三星牌U908手機盜走。后在百米大道以100元將手機賣給一個過路人,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921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郭某乙陳某,2009年9月底還是10月初的一天晚上,她把她的三星908型手機放在雅和園足浴店吧臺的抽屜里,次日早晨發現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3月22日花899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9月底一天,他來到百米大道民航賓館隔壁的雅和園足浴店,發現里面沒有人,他就把吧臺放的一部三星手機拿走。后他在百米大道將這部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被他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雅和園足浴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三星牌U908型手機價值1921元。

(十)、2009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亮亮”到東關圣寶藍賓館門口勒某某經營的煙酒門市,呂某某將門打開后,盜竊蘇某等26種香煙213條及200元現金,被盜香煙由“亮亮”銷贓,所得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香煙價值x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勒某某陳某,2009年1月26日(農歷正月初一)晚20時許,她發現在百米大道經營的“東關村煙酒門市”門被撬開,經清點,發現被盜現金200元,各種香煙213條價值x元。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農歷正月初一上午,他和“亮亮”來到百米大道圣寶藍賓館門口看見一家煙酒門市關著,他和“亮亮”商量偷這家門市。他用“亮亮”拿的焊條撬門沒有撬開,又用“亮亮”拿來一把鉗子把門撬開后,看見里面放兩箱煙,他抱得遞給“亮亮”,他還在抽屜里翻出200元錢。煙被“亮亮”賣了,錢被他倆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圣寶藍賓館門口煙酒門市。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26種香煙價值x元。

(十一)、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袁帥到東關汽車站后白某某經營的煙酒門市,袁帥以詢問白某價格為由,乘機將一個黑色皮包盜走,包內有一部索愛牌818型手機。后袁帥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6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白某某陳某,2009年11月20日下午,他在延某汽車站后面經營的煙酒門市來了兩個男的,其中一個向他詢問白某價格,一個男的在后面轉了一圈后,他們就走了。過了一會,發現放在床上的一個黑色皮包不見了,內裝一部索愛818型手機。手機是2009年7月花8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和袁帥來到東關汽車站后面一家商店,里面有一個男的,袁帥詢問白某價格,那個男的開始向他倆講,袁帥乘機走到后面將床上放的一個黑色皮包偷走,他也跟著出去。從包里翻出一部索愛手機,袁帥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被他倆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索愛牌818型手機價值564元。

(十二)、2009年9月20日早晨,被告人呂某某、“亮亮”在中心街古某市場乘被害人房某經營的店門開著,被告人呂某某負責照人,“亮亮”盜走衣服口袋內2000元現金,贓款已共同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房某陳某,2009年9月20日早晨,他在中心街古某市場的門市開著,他在房某躺著睡著了,衣服掛在床頭。后他出去辦事發現衣服內的2000元現金不見了。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他和“亮亮”來到中心街古某市場,看見一家店鋪的門開著,他負責照人,“亮亮”進去后在衣服口袋偷了2000元現金,錢他們一起花了。

(十三)、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呂某某到七里鋪管理站對面的洗車店,乘被害人杜某某在門口洗車店內無人之機,呂某某將一部諾基亞牌1200型手機盜走。后將該手機以3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7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杜某某陳某,2009年9月份一天,他在七里鋪洗車裝潢店外面洗車,等他洗完車回到店內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1200型手機被盜。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他來到七里鋪街管理站斜對面的一個洗車店,看見門開著里面沒有人,一個后生在外面洗車,他偷偷將桌子上放的一部諾基亞手機盜走,后在東關以30元賣給一過路人,錢他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1200型手機價值174元。

(十四)、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3時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袁帥、艾延某在北橋溝宏偉廣告門市以做名片為由,被告人高某某乘被害人李某丙忙碌之機盜竊一部大顯x手機。后在大東門以100元將手機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65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丙陳某,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點多,她在寶塔區的宏偉廣告門市來了三個后生說要做名片,她介紹完后三個后生就走了,后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大顯牌x型手機不見了。手機是2009年5月12日花400元購買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袁帥、艾延某在寶塔區北橋溝準備偷人,他們來到一家打印門市說要做名片,一個女的給他們介紹,他乘機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直板手機偷走,后他們在大東門巷子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北橋溝宏偉廣告門市。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大顯牌x型手機價值465元。

(十五)、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袁帥、艾延某到大砭溝對面的延某精彩印務公司以做名片為由,乘被害人馬某丁忙碌之機,艾延某盜竊一部仿蘋果牌手機。手機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給被告人高某某、袁帥每人30元,高某某所得贓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623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馬某丁陳某,2009年11月份一天,她在寶塔區大砭溝精彩印務公司打印材料,當時來了許多人,下午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蘋果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3月15日花380元買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他和袁帥、艾延某在寶塔區大砭溝準備偷人,他們來到一家打印部也說要做名片為由,艾延某乘機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蘋果牌手機偷走,手機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給他倆每人30元,錢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大砭溝精彩印務公司。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蘋果牌手機價值623元。

(十六)、2008年12月19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袁帥、艾延某到楊家嶺村王某戊家,乘家中無人,由袁帥撬開門,盜竊一臺創維x型電視機。后三人在王某坪處將電視機以300元賣給一個收破爛的。高某某所得100元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戊陳某,2008年12月19日下午16時許,他離開位于楊家嶺村的家接娃娃回來后,發現門被撬且家中被翻得亂七八糟,一臺創維x型電視機被盜。電視是2005年8月28日花1395元買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袁帥、艾延某商量去偷人,他們來到楊家嶺巷X排窯洞前,看見一家戶沒有人且門鎖著,里面放一臺電視機,袁帥拿一根鋼絲把門捅開,他們三個進去把電視機抬走。后他們在王某坪將電視機以300元賣給一個收破爛的,他分得100元錢花了。

3、銷售發票證明,2005年8月28日,延某百聯貿易服務有限公司出售一臺29TM創維電視機,售價1399元。

(十七)、20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到百米大道林凱唐園售樓部乘無人之機,將一臺組裝電腦主機盜走放在高某某家。案發后,被盜電腦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經鑒定,被盜電腦主機價值292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丙陳某,他系陜西林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延某分公司職工,20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他公司售樓部剛開門,員工都在二樓,等一樓的員工到齊后,發現一樓售樓部的一臺黑色組裝電腦主機被盜。電腦主機是2006年底花4500元買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他來到寶塔區百米大道翟則溝附近,看見一售樓中心的門開著但里面沒有人,他進去將一臺電腦主機偷走抱回他家,電腦現在在家里放著。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林凱唐緣售樓部。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機關在高某某處扣押組裝電腦一臺,并于2010年1月12日返還被害人。

5、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組裝電腦主機價值292元。

(十八)、2009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在寶塔區X街溫馨理發店乘被害人陳某己不注意,被告人高某某將一部仿三星牌x型手機盜走。后在中心街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80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己陳某,她在寶塔區X街經營溫馨理發店,2009年9月25日上午9時,她在理發店打掃衛生,來了兩個人問她有沒有人,乘她不注意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三星x型黑色直板手機拿上跑了。手機是2009年9月22日花46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9時許,他倆走到寶塔區X街溫馨理發店,看見一個女的正在打掃衛生,他倆進去后,高某某乘機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機偷走。后他倆在中心街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倆一起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溫馨理發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三星x型手機價值480元。

(十九)、200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亮亮”三人在麗融對面七杯茶茶樓,被告人呂某某和“亮亮”負責照人,被告人高某某乘機盜竊吧臺上一部三星3600型手機。后在南門坡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120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庚陳某,她系中心街麗融大廈對面七杯茶茶樓服務員,2009年11月20日上午,她出門買早餐回來后,發現放在吧臺上的一部三星3600型灰色翻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6月中旬花148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上午,他倆和“亮亮”來到南門坡對面“七杯茶”茶樓,呂某某和“亮亮”負責照人,高某某將放在吧臺上的一部三星翻蓋手機偷走。后他們在南門坡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一起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南門坡七杯茶茶樓。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三星3600型手機價值1120元。

(二十)、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呂某某、艾延某、高某某、袁帥、“亮亮”來到市場溝延某風味煙酒門市,乘被害人李某辛睡覺之機,袁帥將門打開,呂某某將柜臺內600余元現金盜走,贓款均分后,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辛陳某,2009年11月28日晚,她在市場溝延某風味煙酒門市照看門市,來了三四個人把玻璃門的鎖扣弄壞進到門市內,把柜臺抽斗里放的現金600多元現金偷走,她發現后沒有追上。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8日晚,他和高某某、“亮亮”、艾延某、袁帥來到市場溝一家煙酒門市,他們看見有一個女的睡著了,袁帥把門弄開后,呂某某進去在柜臺處把錢盒子里的600多元現金偷走,他們五人把錢分著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市場溝延某風味煙酒門市。

(二十一)、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艾延某、“亮亮”到百米大道文化藝術中心祺特臨婚慶公司,被告人呂某某乘被害人賈某壬介紹業務之機盜竊一部仿諾基亞N96手機。后四人在解放劇院廣場將手機以2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46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賈某壬陳某,她在延某文化藝術中心祺特臨婚慶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婚慶公司來了幾個男的向她咨詢公司的業務,等這些人走了后,她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諾基亞N96型黑色滑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9月30日花450元購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日上午,他倆和艾延某、“亮亮”來到百米大道文化藝術中心一家婚慶公司,當時店里只有一個女的,他們問那女的婚慶公司是干什么的時候,呂某某乘機把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N96手機偷走。后他們在解放劇院廣場將手機以2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分著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文化藝術中心祺特臨婚慶公司。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諾基亞N96型手機價值446元。

(二十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艾延某、袁帥到寶塔區X街X路農副產品市場,高某某、艾延某、袁帥在門口照人,呂某某乘被害人郝某某睡覺之機進入房某,盜竊一部手機(被害人無法提供手機牌子和型號),由呂某某使用。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郝某某陳某,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7時許,她在家里睡覺,手機在床頭充電,后發現她的手機被盜。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倆和艾延某、袁帥來到寶塔區X街X路入口處的市場一個門市,高某某、袁帥、艾延某在門口照人,呂某某進去看見睡一個人,床頭放一部手機在充電,呂某某將手機拿走。手機被呂某某使用。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東關農副產品市場。

(二十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星星”在寶塔X號樓X單元X室劉某癸經營的麻辣串店,以吃麻辣串為由,“星星”乘機盜竊劉某癸一部摩托羅拉L7型手機,后被“星星”拿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656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癸陳某,她在寶塔X號樓X單元X室經營麻辣串,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4時許,來了四五個后生說要吃麻辣串,但沒有吃就離開了,后她發現放在茶幾的一部摩托羅拉L7黑色直板手機被盜。手機是她2008年10月花1456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他倆和“星星”到寶塔區政府隔壁二樓的一家麻辣串店準備吃麻辣串,“星星”乘老板忙碌之機,將放在茶幾上的一部摩托羅拉L7手機偷走,他們也沒有吃麻辣串就離開,手機被“星星”拿走。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寶塔X號樓X單元X室麻辣串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摩托羅拉L7型手機價值656元。

(二十四)、2009年11月3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艾延某、袁帥、呂某某、“星星”到絲綢廠后山上被害人延某家,袁帥撬開門后,盜竊延某家200元現金、一部三洋750型數碼照相機、一部多普達838型手機、一部粉色金鵬手機、一個飛利浦剃須刀和一玉鐲。由艾延某、袁帥銷贓,所得贓款500元。700元贓款被五人均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延某陳某,2009年11月3日晚23時許,他離開家出去辦事,剛一會回到家發現家中被翻得亂七八糟,家中被盜500元現金、三洋750型數碼相機一部、多普達838型手機一部、金鵬粉色手機一部、飛利浦剃須刀一個、玉鐲一個,物品價值6200元。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他倆和艾延某、袁帥、“星星”來到寶塔區尹家溝絲綢廠后山一平房某,看見里面沒有人,袁帥把門弄開他們都進去翻東西,高某某在一個錢夾子翻出200元現金,艾延某、袁帥、“星星”偷的一部數碼相機、一部粉色金鵬手機、一部多普達手機、一個玉鐲子。除了現金外其他東西被艾延某和袁帥拿的賣了500元,贓款700元被他們五人平均分了,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絲綢廠后山平房。

(二十五)、2009年11月26日晚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艾延某、“亮亮”、“星星”在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樓借口打麻將,乘機盜竊一部大顯X929型手機。后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28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秦某陳某,她系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樓服務員,2009年11月26日晚8時許,她把她的一部大顯X929白某直板滑蓋手機放在茶樓的吧臺上,當時來了四五個后生要打麻將,她準備帶到房某時,那幾個后生嫌費用貴了就走了。約半個小時后她發現手機不見了。手機是2009年8月22日花45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倆和艾延某、“亮亮”、“星星”到寶塔區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樓,他們說要打麻將,乘服務員不注意,不知是艾延某、“亮亮”、“星星”中的誰把放在吧臺的一部白某直板滑蓋手機偷走。后他們在百米大道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一起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大顯X929型手機價值528元。

(二十六)、200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呂某某、艾延某、袁帥、高某某、“亮亮”在延某中學山上王某戊家,艾延某等四人在外面負責照人,被告人呂某某進入房某盜走一部三星J708型手機。后五人將手機在西溝以23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049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戊陳某,2009年10月24日中午,她在家里打掃衛生,門里進來三個后生要租賃房某,她說沒有,那三個后生就走了。后她發現放在電視機旁的一部三星J708型粉色推拉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10月20日花5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倆和袁帥、艾延某、“亮亮”來到寶塔區延某中學背后山上一家戶門開著,看見里面放一部手機,高某某、袁帥、艾延某、“亮亮”在外面照人,呂某某進去偷的一部仿三星手機。后他們在西溝將手機以230元賣給一過路人,錢被他們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延某中學后山上一平房。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三星J708型手機價值1049元。

(二十七)、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艾延某、袁帥在寶塔區百米大道香百合鮮花店,被告人高某某、艾延某在門外等著,被告人呂某某、袁帥以買花為由,袁帥乘機將桌上的錢包盜走。錢包內裝440元現金,贓款四人均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某陳某,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她在百米大道香百合鮮花店打工買花,門里進來兩個后生要買花,其中一個和她看花,另一個在店里轉了兩圈就出去了,和她看花的后生也跟著走了。后她看見放在桌子上的包被人打開,里面的錢包被偷走了,錢包內裝440元現金和自己的身份證。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倆和袁帥、艾延某來到寶塔區百米大道溫莎堡隔壁一花店,高某某和艾延某在外面等著,袁帥和呂某某進到花店,呂某某和服務員說話,袁帥將桌子上放的一個包里的錢包盜走。錢包里有440元現金,錢被他們均分了,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香百合鮮花店。

(二十八)、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艾延某、“星星”、袁帥到絲綢廠山上,發現被害人徐某某家無人,袁帥將門打開五人進去后,呂某某盜得1000元現金。贓款五人均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徐某某陳某,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家里沒有人,第二天回來看見門鎖未撬,房某被翻得亂七八糟,床上褥子底下壓的夾1000元現金的紅色包包也丟在床下。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倆和艾延某、袁帥、“星星”來到尹家溝絲綢廠背后山上看見一平房某沒有人,袁帥把門弄開后,他們進去在房某亂翻,呂某某在床下面翻到1000元現金。他們把錢平分了,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尹家溝絲綢廠背后平房。

(二十九)、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到馬某丁經營的二莊科溝綜合煙酒副食門市,乘人不備之機,高某某盜得1000元現金。贓款兩人均分后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馬某丁陳某,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他剛離開寶塔區二莊科的煙酒門市一會,回來后發現抽斗里放的1000元現金被盜。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倆商量去偷人,走到寶塔區二莊科一家煙酒門市時,乘老板在門口洗頭之機,高某某進去偷了1000元現金。后他倆將錢平分后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二莊科綜合煙酒副食門市。

(三十)、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袁帥、艾延某四人在市場溝田某某家,袁帥將門踹開后,盜竊一臺組裝電腦(含顯示器)。艾延某給其余三人每人400元后將電腦拿走。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電腦價值2525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田某某陳某,2009年10月20日中午13時許,她離開家中,14時許回家看見門被人踩開,房某被翻得亂七八糟,她檢查后,發現一臺金河田某組裝電腦被盜。電腦是2009年9月6日花3055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倆和袁帥、艾延某商量去盜竊,他們在寶塔區市場溝山上轉,當走到一院子里,袁帥走到二樓第一間房某用腳將門踹開,他們把一臺電腦抱走。電腦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給他們三人每人400元,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市場溝X號樓背后山上。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組裝電腦價值2525元。

(三十一)、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亮亮”到中心街朝天門院內蘭桂坊茶樓,以打麻將為由,高某某乘機盜竊一部仿OPPO白某手機。后在移動大廈對面將該手機以10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48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戊陳某,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她在二道街工作的蘭桂坊茶樓來了幾個人要打麻將,她帶到包間看了一下,其中他們一塊的一個叫走了他們。這些人走后,她發現放在吧臺的一部仿OPPO牌白某直板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9月15日花35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早上,他倆和“亮亮”來到寶塔區X街朝天門院蘭桂坊茶樓說要打麻將,服務員帶著呂某某、“亮亮”去看包間,高某某乘機將放在吧臺的一部白某仿OPPO手機偷走。后他們在移動大廈對面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過路人,錢他們一起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蘭桂坊茶樓。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OPPO手機價值484元。

(三十二)、200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亮亮”在七里鋪街糧貿大廈,乘被害人康某某經營的金瑪麗美容院無人之機,被告人高某某在抽屜內盜竊一部三星NV33數碼照相機。后“星星”將贓物以400元賣給一外地人。贓款被均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康某某陳某,2009年12月5日中午,她在寶塔區七里鋪糧貿大廈樓下經營的金瑪麗美容院,找她的黑色三星NV33藍調照相機沒有找到,他也不知道哪里去了,一直到公安干警帶小偷指認現場時,她才知道照相機被人盜走。照相機是2008年12月8日花198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倆和“星星”來到寶塔區X街糧貿大廈,看見一家美容院開著里面沒有人,他們三個進去后,高某某在桌子抽屜里找的一部數碼相機。相機被“星星”以400元賣給一個外地人,錢他們平均分了,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糧貿大廈金瑪麗美容院。

(三十三)、2009年11月23日晚21時,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星星”、“亮亮”、艾延某到百米大道天禾茶樓,乘大廳無人之機,“星星”將馬某某放在吧臺的一部仿摩托羅拉ZN4手機盜走。后五人在百米大道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88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馬某某陳某,2009年11月23日晚上21時許,她在寶塔區百米大道天禾茶樓包間打掃衛生,打掃完衛生放在吧臺上的一部仿摩托羅拉ZN4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9月25日花7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倆和艾延某、星星、亮亮商量偷人,他們來到寶塔區天禾茶樓,看見里面沒有人,星星把防在吧臺上的一部黑紅色手機偷走。后他們在百米大道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被他們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天禾茶樓。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仿摩托羅拉ZN4型手機價值388元。

(三十四)、2009年11月25日晚19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亮亮”、艾延某、袁帥在大砭溝對面的盼盼面皮店準備吃麻辣串,袁帥乘機將一女士包遞給被告人高某某后離開。包內有2300元現金和一部金鵬手機。被告人袁帥將手機拿走,贓款五人平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常某某陳某,2009年11月25日晚19時許,她在北關經營的盼盼面皮店里,門里進來五個后生,其中兩個向她買麻辣串并把她堵住問話,其他三個在里面亂轉一會就出去了,那兩個后生也跟著出去。后她發現放在床上的金鵬手機和包被盜,包內還有2300元現金。手機是2009年2月16日花5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倆和艾延某、袁帥、亮亮來到寶塔區大砭溝對面盼盼面皮店準備吃麻辣串,當時里面只有一個女的,袁帥把放在床上的一個包遞給高某某后,他們就都走了。后他們在包里翻出2300元現金和一部金鵬手機。錢他們平分了,手機被袁帥拿走了。他倆分的錢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北關盼盼面皮店。

(三十五)、2009年11月17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星星”到七里鋪街神草堂足浴店以足浴為由,高某某乘機將桌子上放的一部諾基亞1200型手機盜走。后三人在七里鋪街將手機以5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81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某陳某,2009年11月17日下午16時許,她在寶塔區七里鋪神草堂足浴上班,把手機放在桌子上充電,她到旁邊的理發店去洗頭,她回來后發現她的一部諾基亞1200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8年9月花298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倆和星星來到七里鋪神草堂足浴店,他們以洗腳為借口和服務員啦話,高某某乘機把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直板手機偷走。后他們在七里鋪把手機以5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一起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1200型手機價值181元。

(三十六)、2009年12月2日早晨6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星星”到延某賓館宿舍三樓,乘第一間房某門開著,盜走一部諾基亞5200型手機、一部CECT手機和一部粉色金鵬手機。后三人在解放劇院將三部手機以20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諾基亞5200型手機價值67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丙陳某,2009年12月2日早晨6時許,她在延某賓館宿舍睡覺起來找手機時,發現她的一部諾基亞5200型紅色推拉手機不見了,她把宿舍的同事叫起來檢查自己的東西,發現王某戊的CECT銀灰色直板手機、楊某某的金鵬粉色手機也被盜走。她的手機是2009年4月800元買的,王某戊的手機是2009年2月520元買的,楊某某的手機是55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他倆和袁帥串到延某賓館宿舍三樓第一間房某,看見門開著里面沒有人,他們三個進去在床上拿了一部諾基亞5200手機、一部直板手機和一部粉色金鵬手機。后他們在東關解放劇院以200元把三部手機賣給一個過路人,錢被他們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延某賓館三樓宿舍。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5200型手機價值674元。

(三十七)、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到國稅局家屬院宋某某的洗衣店,乘無人之機將門踹開,盜竊一臺惠普x型筆記本電腦和30元現金。贓款被揮霍。案發后,筆記本電腦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438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12月21日,寶塔區公安局南市刑警隊偵查員在工作中發現,高某某有盜竊嫌疑,遂帶回審查。經初審,高某某交待其于2009年12月初一天,在中心街“圣和網吧”對面一洗衣店盜竊一臺惠普筆記本電腦。

2、被害人宋某某陳某,2009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他離開中心街國稅局家屬院自己經營的洗衣店去吃飯,8點左右回到店里看見門開著,進去后發現桌子的一臺惠普x型銀灰色筆記本電腦不見了,抽屜也被打開,里面的30元現金也被盜。電腦是2005年12月5000元買的。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時許,他在寶塔區北關圣和網吧上網后,發現自己沒有錢了,他就想起以前在網吧對面的干洗店洗衣服時知道有一臺筆記本電腦。他過去敲干洗店的門發現沒有人,用腳把木門揣開,進去把桌子上的筆記本電腦拿上,回到他在鳳凰山租住的房某。筆記本電腦在他家里了。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機關在高某某處扣押一臺惠普x型黑灰色筆記本電腦,并于2010年1月9日返還被害人宋某某。

5、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X街國稅局家屬院洗衣店。

6、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惠普x型筆記本電腦價值438元。

(三十八)、200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袁帥到寶塔區X街五中對面柏屋舞蹈用品專賣店,乘被害人雷某忙碌之機,高某某將放在柜臺包內的錢包偷走,內有1000元現金和一張身份證,將錢包和身份證扔掉。贓款被三人均分,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雷某陳某,她在寶塔區X街柏屋舞蹈用品專賣店工作,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店里來了幾個男的看東西,這時又進來一個女的,她過去給賣東西,那幾個男的走了。當她給那個女的找錢時,發現放在柜臺上的錢夾不見了,里面有1000元現金和她的身份證。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2日上午,他倆和袁帥來到北關五中對面的賣跳舞衣服的店里,在他們看的過程中,來了一個女的要試衣服,高某某乘機把柜臺上放的包打開,拿出一個錢包后離開。錢包里裝有1000元現金和一張身份證。錢包和身份證被高某某扔了,錢他們平分了,他倆分的錢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五中對面柏屋舞蹈用品專賣店。

(三十九)、20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來到絲綢廠對面劉某造型理發店,乘服務員給被告人呂某某洗頭之機,被告人高某某將放在柜臺上的一部諾基亞2680型手機盜走。后在東關街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39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某陳某,她在寶塔區絲綢廠對面開“劉某造型”理發店,20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理發店來了兩個男的要洗頭,她把水熱好后給其中的一個洗完頭后,那兩個男的就走了。后她發現放在柜臺上的一部諾基亞2680型藍色滑蓋手機被盜。她的手機是2008年10月13日花899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8時許,他倆準備去偷人,來到絲綢廠對面一家理發店說要洗頭,當服務員給呂某某洗頭時,高某某乘機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諾基亞手機偷走。后他倆在東關街將手機以15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倆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絲綢廠對面劉某造型理發店。

4、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2680型手機價值539元。

(四十)、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袁帥到寶塔區X街東易日盛盛唐裝飾公司,高某某在門外負責照人,呂某某、袁帥進到店內盜竊惠普2804型和x型筆記本電腦各一臺。高某某給呂某某、袁帥出資900元,將一臺筆記本電腦買走,后又以1100元賣給一過路人;袁帥將另一臺筆記本電腦賣得1300元。贓款各分600元后剩余的共同揮霍。呂某某、高某某所得贓款已揮霍。經鑒定,被盜惠普2804型筆記本電腦價值106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11月25日7時許,陳某某報案稱,其在寶塔區東易日盛盛唐裝飾門市被盜一臺TCL筆記本電腦和一臺聯想筆記本電腦。

2、被害人陳某某陳某,他是延某東易日盛盛唐裝飾公司職工,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他把公司的門打開后到后面宿舍去洗臉,約5分鐘某聽見門有響動,急忙出去,看見辦公室的一臺黑色惠普2804型和一臺x型銀色筆記本電腦被盜,價值x元。

3、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他倆和袁帥商量去偷人,他們在街上亂轉。他們走到南關街東易日盛盛唐裝潢公司,看見門開著,高某某在外面照人,呂某某和袁帥進去偷的兩臺筆記本電腦。高某某出900元買了一臺銀灰色電腦,后又以1100元賣給一過路人。另一臺電腦被袁帥賣的1300元,他們各分了600元,剩余的錢一起花了。他倆分的錢都花了。

4、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高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南門坡東易日盛盛唐裝飾公司。

5、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惠普2804型筆記本電腦價值1064元。

(四十一)、2009年12月12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到百米大道海皇茶樓以打麻將為由,在服務員領呂某某看包間時,高某某乘機將放在桌子上一部中天F1型手機盜走。后將手機以30元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83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郭某某陳某,2009年12月12日下午16時許,她在百米大道工作的海皇茶樓來了兩個男的要打麻將,她把其中一個領的看包間,另一個在大廳等著,跟她看包間男的看完后說不打了,他倆就走了。后她發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中天直板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1月1日花38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他倆商量到百米大道海皇茶樓去偷人,以打麻將為借口,服務員領著呂某某去看包間,高某某在大廳等候時,乘機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直板手機偷走。后他倆把手機賣的30元花了。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09年12月30日,經被告人呂某某指認,作案現場位于寶塔區百米大道海皇茶樓。

4、收款收據證明,2009年1月1日,順意手機賣場銷售中天F1型手機一臺,售價380元。

5、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中天F1型手機價值為383元。

(四十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艾延某、袁帥到東興超市旁胡某某經營的理發店,乘胡某某給袁帥洗頭之機,高某某將放在涼毛巾架子上的一部諾基亞1600型手機盜走。后在尹家溝建材市場處以50元將該手機賣給一個騎摩托的,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245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胡某某陳某,2009年11月份一天,她在寶塔區東興超市旁開的理發店里打掃衛生時來了四個男的,其中一個要洗頭,其他三個在等著,她給那個男的洗完頭,發現放在涼毛巾架子上的一部諾基亞1600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8年12月花299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他倆和艾延某、袁帥到東關百米大道東興超市旁一理發店,當時有一個女的在打掃衛生,袁帥說要洗頭,在袁帥洗頭之機,高某某乘機把放在架子上的一部諾基亞1600直板手機盜走。后他們在尹家溝建材市場將手機以50元賣給一個騎摩托車的人,錢他們一起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1600型手機價值245元。

(四十三)、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亮亮”在延某衛校男生宿舍,趁被害人康某某睡覺之機,高某某進去盜竊一部諾基亞N96手機。后三人在大東門以100元將手機賣給一過路人,贓款已共同揮霍。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664元。

上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康某某陳某,2009年12月7日中午,他在延某衛生學校宿舍睡覺沒有鎖門,當他醒來發現放在床頭上一部諾基亞N96型手機被盜。手機是2009年6月花4100元買的。

2、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倆和“亮亮”來到延某衛生學校宿舍,看見一間宿舍門開著里面睡一個人,呂某某和“亮亮”在外面等著,高某某進到宿舍在床上放的一件上衣口袋偷了一部仿諾基亞N96型手機。后他們在大東門將手機以100元賣給一個過路人,錢他們花了。

3、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諾基亞N96型手機價值3664元。

本案經原審法院舉證、質證,并有以下綜合證據證明:

1、抓獲經過證明,2009年12月21日,南市刑警中隊干警發現呂某某、高某某有盜竊嫌疑。于當晚20時許,在寶塔區楊家嶺對面啟航網吧將高某某抓獲,當晚22時在圣和網吧將呂某某抓獲。

2、陜西省延某市寶塔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呂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寶塔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

3、辦案說明證明,同案犯袁帥、艾延某、“亮亮”、“星星”,經公安干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4、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呂某某生于198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90年10月25日。

綜上所述,被告人呂某某參與盜竊38起,盜竊數額為x元。被告人高某某參與盜竊30起,盜竊數額為x元。

被告人呂某某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在寶塔區丁泉砭延某民慶公司盜竊任某某的諾基亞8800型手機,鑒定價值9595元有誤。經核實,任某某陳某其是600多元購買的仿制諾基亞8800型手機。原審判決認定呂某某和高某某在國稅局家屬院宋某某的洗衣店盜竊一臺惠普x型筆記本電腦及30元現金的事實,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系他一人作案,且在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呂某某參與此宗犯罪。故其上訴理由成立。上訴認為其在百米大道興延某場盜竊晉某某的現金是3700元不是6700元的事實,以及伙同他人在東關圣寶藍賓館門口盜竊靳某某煙酒門市香煙87條不是213條的事實,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某單獨及伙同他人多次盜竊,且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歸案后,雖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并對其從輕處罰,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不再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及伙同他人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雖然認定部分盜竊事實有誤,但對其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申建理

審判員閆小虎

代理審判員梁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某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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