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宜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因掂包被勞動教養二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獲,2010年3月25日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宜陽縣公安局宣布逮捕。現押于宜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某某,河南潤合(略)事務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獲,2010年3月25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宜陽縣公安局宣布逮捕。現押于宜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某,河南洛神(略)事務所(略)。
宜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及辯護人孫某某、周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宜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7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陳黎洛(另案處理)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偃師市X鎮,撬門進入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通)偃師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3255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后二人分肥。
(2)、2008年4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陳黎洛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偃師市X鄉,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偃師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6120元的24塊銀泰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二人分肥。
(3)、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另案處理)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5356元的12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1000元二人分肥。
(4)、2009年8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新安縣電信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臥龍牌GFM-500蓄電池盜走,銷贓后二人分肥。
(5)、2009年10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駕駛一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電信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2695元的7塊銀泰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1000元二人分肥。
(6)、2010年1月6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駕駛一輛車號為豫x的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48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二人分肥。
(7)、2010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馮利合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6384元的24塊雙登牌GFM-x蓄電池盜走,三人駕車返回洛陽市區途中,又竄至洛陽市老城區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老城區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7346元的12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將兩處盜得的36塊蓄電池銷贓得款3000余元三人分肥。
(8)、2010年1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馮利合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48塊燈塔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7000余元三人分肥。
(9)、2010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陳黎洛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新安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臥龍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800余元三人分肥。
(10)、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陳黎洛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洛陽市吉利區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吉利區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36塊雙登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三人分肥。
(11)、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陳黎洛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恒來奶牛場院內,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8568元的24塊銀泰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000余元三人分肥。
(12)、2010年3月9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馮利合、陳黎洛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鎮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000余元三人分肥。
(13)、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陳黎洛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000余元二人分肥。
(14)、2010年3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陳黎洛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鄉糧庫院內,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電池卸下往車上轉移時被工作人員發現并報警,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經鑒定,此次行竊給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造成損失366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二人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證據:二被告人供述、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證人王X明、王X均、李X正、王X生、邢X安、閆X敏、李X元、權X莊、張X生、李X強、曾X、吳X朝、董X峰、楊X國、姜X斌證言、辯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租車合同、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呂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事實提出異議,辯稱所盜竊的電池型號是x,而不是x;對第六起事實辯稱被盜電池型號是x的,而不是x;對第九起事實辯稱所盜竊的電池數量是20塊,而不是24塊;對第十起事實辯稱所盜電池型號是x,而不是x。對起訴書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時被告人呂某某認為價格鑒定部門對所盜物品的價值鑒定過高。
被告人呂某某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呂某某參與的部分案件被盜物品價值核價不當,一是被告人呂某某供述的盜竊電瓶的型號、數量與被害單位報案不一致,導致被告人呂某某對鑒定價值有異議。二是價格評估機構對涉案被盜電池的評估價值不準確,不同評估機構對同一型號的電池評估結果差異較大,價格鑒定結論的價值普遍過高。三是呂某某參與的第四起盜竊,辯護人認為價格評估機構做出的該起被盜電池評估結論不可采信。四是被告人呂某某在被抓后,能如實坦白交待,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要求對被告人做出適當的判決。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盜竊的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盜竊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對公訴機關就被盜物品的估值有異議,認為價格鑒定結論認定的價值過高。同時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是從犯,起訴書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實應認定為犯罪未遂,且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7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偃師市X鎮,撬門進入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通)偃師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3255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后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07年9月份,自己與陳黎洛預謀后到偃師翟鎮基站盜走24塊電池,銷贓后給陳分了1000元的事實。
2、偃師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7年9月24日王X明報案稱聯通公司翟鎮基站的蓄電池被盜的事實。
3、偃師公安局偃公刑立字[2007]X號立案決定書,證實翟鎮基站電池被盜案已立案偵查。
4、報案材料,證實2007年9月24日上午,聯通公司翟鎮基站的蓄電池被盜48塊的事實。
5、證人王X明證言,證實2007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自己帶領工人到翟鎮東市場機房更換滅火器,見機房內的48塊電瓶被盜,被盜電瓶型號是雙登牌300安時,電瓶外殼是灰白色的事實。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員到偃師翟鎮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情況的事實。
7、偃師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雙登牌x電池每節價值135.6元。
二、2008年4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面包車竄至偃師市X鄉,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偃師市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6120元的24塊銀泰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08年4月份,自己租一輛面包車與陳黎洛到偃師佛光鄉聯通基站,撬門入內盜走電池24塊,銷贓至七里河,得3000余元二人分肥的事實。
2、偃師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偃師佛光基站電瓶被盜案已立案偵查。
3、報案材料,證實2008年4月15日晚佛光基站門禁報警,到基站后發現電池被盜的事實。
4、證人王X均證言,證實2008年4月15日晚,自己和本單位工作人員王某飛接到局辦公室電話稱佛光基站有門禁告警,自己和王某飛大概晚9時左右到佛光基站,后發現電瓶一組共24個被盜,型號是武漢銀太x的事實。
5、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偃師佛光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情況。
6偃師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武漢銀泰x電池24塊價值6120元。
三、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5356元的12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09年8月份,自己和馮利合預謀后到新安縣X鄉的韋莊基站,撬門入內盜竊x電瓶12塊,銷贓得1000元左右的事實。
2、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證實李X正報案稱2009年8月1日18時新安縣X鄉X村基站發生一起盜竊案,被盜電池12塊,價值5040元。
3、報案材料,證實2009年8月1晚23時左右,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新安縣X村基站電瓶被盜12塊,型號為雙登x。
4、證人李X正證言,證實2009年8月1日凌晨該公司李村X村基站被盜,基站大門被撬開,基站內正在使用中的雙登牌x電池被盜12塊的事實。
5、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員指認新安縣X鄉X村聯通基站作案現場的情況。
6、新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電池12塊價值5356元。
四、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臥龍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09年,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自己提出盜竊電瓶,王某某同意,后該二人駕駛面包車到新安縣X鎮X村通信基站,自己用撬杠將基站門撬開,并將電瓶卸下,王某某往車上裝,具體偷了多少電瓶記不清了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09年8月底一天晚上,呂某某提出去盜竊,自己同意后,和呂某某駕駛面包車到新安縣高坪上陽義聯通基站,呂某某將門撬開,并將電瓶卸下,自己往車上搬,一共偷了一組電瓶,共24塊,銷贓后分給自己900元的事實。
3、新安縣聯通分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09年8月23日,高坪上陽義基站有人進入,工作人員立即趕赴,發現24塊浙江臥龍GFM-x型電池被盜。
4、證人李X正證言,證實2009年8月23日晚上7、8點鐘該公司鐵門鎮X村基站被盜,基站大門被撬開,基站內正在使用中的電池被盜24塊,被盜的24塊電池型號是浙江生產的臥龍牌x。
5、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王某某帶領偵查員到新安縣高坪上陽義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6、新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x電池24個,價值x元。
五、2009年10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電信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2695元的7塊銀泰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在2009年10月至11月之間,自己和馮利合在宜陽縣X鄉沙坡頭的聯通基站盜得電瓶7塊,銷贓得1000元,自己給馮利合分了500元的事實。
2、宜陽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9年10月25日14時許,洛陽市電信公司報警稱蓮莊鄉X村電信基站內有人進入,基站蓄電池被盜。
3、洛陽電信網絡部情況說明,證實2009年10月25日中午13時35分左右,公司網管監控中心監測到宜陽縣沙坡頭基站有人非法進入,立即安排代維人員趕往該基站,14時15分代維人員趕到該基站,發現圍墻和機房的門均被撬開,蓄電池被盜走的事實。
4、證人王X生證言,證實2009年10月25日13時許,市公司通知有人進入沙坡頭基站,自己趕到時發現銀泰GFM-x鉛酸電池被盜走的事實。
5、中國電信宜陽縣分公司證明,證實沙坡頭基站2009年10月25日被盜銀泰x電池,因該基站維護和管理人員變動頻繁,與聯通財產分割不明確,丟失電瓶數量無法查證。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宜陽縣X鄉X村電信公司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7、宜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銀泰x電池7塊,價值2695元。
六、2010年1月6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48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09年5月后又過四五個月,自己和馮利合預謀后租一輛面包車到新安縣X鄉聯通基站,撬門入內,盜走48塊電池,銷贓到七里河得贓款3000余元的事實。
2、新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2010年1月6日新安縣聯通公司倉頭鄉X村基站電瓶被盜案已立案偵查。
3、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李X正報案稱2010年1月6日18時新安縣X鄉X村聯通公司基站發生一起盜竊案,被盜電瓶48塊。
4、新安縣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1月6日晚18時左右,河西基站電瓶被盜,犯罪分子盜走48塊電瓶,型號為雙登x。
5、證人李X正證言,證實2010年1月6日18時左右倉頭鄉X村聯通基站雙登牌x塊電池被盜。
6、證人邢X安證言,證實自己聽同村楊X說案發當晚見一白色面包車停在基站門口,車牌大概是豫x,中間還有兩個字母沒記清,當時有人不讓用手電照車牌,第二天早上聽說基站電瓶被盜。
7、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新安縣X鄉X村的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8、新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電池48塊,價值x元。
七、2010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6384元的24塊雙登牌GFM-x蓄電池盜走,三人駕車返回洛陽市區途中,又竄至洛陽市老城區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老城區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7346元的12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將兩處盜得的36塊蓄電池銷贓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元月20日左右,自己和王某某、馮利合到孟津鳳凰臺基站盜走24塊電池,返回途中又在老城區X國道旁邊的后洞基站,盜竊了12塊電瓶,36塊電瓶共得贓款3000余元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春節前一天下午三點左右,自己和呂某某及另一男子開一小貨車到鳳凰臺盜竊十幾塊電瓶后又到另一個基站盜走十幾塊電瓶,到七里河呂某某一個人銷贓后分給自己贓款800余元的事實。
3、孟津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0年元月26日下午接閆X敏報案稱當日下午2時許在送莊鎮X村檢修聯通基站設備時發現機房被撬盜,丟失物品有蓄電池24節(GFM-x)、70平方銅線32米。
4、孟津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本起事實已立案偵查。
5、孟津聯通公司報案材料及證人閆X敏證言,證實2010年1月25日17時55分孟津基站維護人員閆X敏接機房通知鳳臺基站掉站,該于18時20分到基站現場,發現雙登電池x一組,共計24節,70平方銅線32米被盜,門被撬壞。
6、洛陽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0年2月9日14時30分,洛陽聯通公司工作人員李X元到邙山鎮X村聯通基站進行維護,發現基站內雙登牌x電池被盜12塊。
7、洛陽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2月9日14時10分,公司維護人員谷X賓、李X元到邙山后洞基站施工時,發現門有被撬痕跡,進站后發現雙登x電池被盜12塊。
8、證人李X元證言,證實2010年2月9日中午,自己發現后洞基站雙登牌x電池12塊被盜。
9、洛陽聯通公司證明,證實邙山鎮后洞基站于2010年2月9日在維護人員巡檢基站機房時發現被盜,當日報案,無法確認被盜準確時間。
10、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王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孟津送莊鳳臺聯通基站、邙山后洞基站指認現場情況。
11、孟津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基站專用電瓶24節,鑒定價值6384元。
12、洛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蓄電池12塊,價值7346元。
八、2010年1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48塊燈塔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7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1月到2月間,自己借了輛雙排小貨車同王某某、馮利合到牛步河基站盜竊電池48塊,得贓款7000余元,王某某、馮利合二人各分了1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1月底2月初左右一天下午,呂某某開一雙排座汽車叫上自己和另一不認識的男子到孟津縣牛步河聯通基站,盜走48塊電池,回到市區七里河,呂某某銷贓后給自己分900元的事實。
3、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孟津縣聯通公司閆X敏報案稱2010年1月31日下午,該公司位于城關鎮X村的聯通基站大門、防盜門被撬,基站專用燈塔牌500毫安蓄電池,型號GFM-x被盜兩組,共計48塊。
4、孟津縣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1月31日17時20分接到市機房通知有紅外報警,閆X敏于2010年1月31日17時40分趕到牛步河基站,發現圍墻門有被撬痕跡,發現燈塔GFM-x電池兩組被盜,共48節。
5、證人閆X敏證言,證實2010年1月31日下午,該公司城關鎮牛步河基站被撬盜,專用蓄電池組丟失兩組,共48節的事實。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王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孟津縣X鎮牛步河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7、孟津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燈塔牌x基站專用電瓶48節,價值x元。
九、2010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新安縣X鎮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臥龍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8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2月份,自己與馮利合、陳黎洛租一輛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到新安縣磁澗江溝基站盜走20塊電池,銷贓得2800元三人分肥的事實。
2、新安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李X正報案稱2010年2月1日18時30分在新安縣X鎮X村聯通基站發生一起盜竊案,被盜電瓶24塊。
3、新安縣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2月1日晚18時30分左右,該公司江溝基站臥龍x電池被盜24塊。
4、證人李X正證言,證實2010年2月1日18時30分左右,該公司磁澗鎮X村基站被盜,基站大門被撬開,基站內正在使用電池被盜24塊。
5、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新安縣X鎮X村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6、新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臥龍x電池24塊,價值x元。
十、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一輛小型貨車竄至洛陽市吉利區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吉利區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36塊雙登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3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2月20日左右,自己和馮利合、陳黎洛到吉利白坡基站,盜得的電瓶36塊,銷贓得3000余元。
2、洛陽市吉利區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張X生報案稱2010年2月21日20時25分,吉利區聯通公司白坡村基站機房內專用蓄電池被盜36節。
3、吉利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2月21日20時25分,該公司工作人員張X生到吉利白坡基站發現電池被盜。
4、證人張X生證言,證實2010年2月21日17時55分,該接到市公司機房通知說吉利區白坡基站有紅外報警,就趕快回到白坡基站,發現基站機房被撬開,被盜36塊蓄電池。
5、證人權X莊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自己見到有人開一小雙排貨車進入白坡基站的事實。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洛陽市吉利區西約兩公里路X村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7、吉利聯通公司證明,證實吉利區白坡基站于2008年6月建成,機房有兩組雙登GFM-x電池共48節,被盜36節。
8、洛陽市吉利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GFM-x電池36節,價值x元。
十一、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孟津縣X鎮X村恒來奶牛場院內,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孟津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8568元的24塊銀泰牌GFM-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3月8日,交通工具是在世紀通租來的面包車,自己和馮利合、陳黎洛到孟津縣X鄉一奶牛場院內盜竊電瓶24塊,300安茲的,得贓款2000余元,三人均分了的事實。
2、孟津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0年3月8日18時許,接送莊鎮聯通公司李X強電話報案稱2010年3月8日18時許,發現位于送莊鎮恒來奶牛場內的聯通公司基站被撬,丟失電池和電池線,基站內紅外監控被破壞,被盜電池型號為銀泰GFM-x。
3、報案材料及證人李X強證言,證實2010年3月8日17時接電話稱基站發生故障,18時到基站后發現銀泰電池GFM-x被盜。
4、證人曾X證言,證實自己在奶牛場內見到有三個中年男子開一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進入奶牛場西邊,半小時之后出來,自己見到車上拉有許多電池的事實。
5、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汽車租賃合同書,證實豫x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于2010年3月7日由陳黎洛、呂某某二人租用,至2010年3月9日17時歸還。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孟津縣X鎮X村恒來奶牛場院內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7、孟津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白銀泰x基站專用電瓶每節價值357元。
十二、2010年3月9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鎮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3月初,大概在9日左右,自己和馮利合、陳黎洛從世紀通汽車俱車部租來的豫x號面包車到鹽鎮村一聯通基站,撬門入內,把下面一層的24塊電瓶盜走了,共得贓款2000多元的事實。
2、宜陽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3月9日13時宜陽縣X鎮村聯通通信基站x電池24節被盜。
3、證人吳X朝證言,證實2010年3月9日13時宜陽縣X鎮村聯通通信基站被盜,丟失物品有雙登牌500安時電池24塊。
4、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宜陽縣X鎮村東,往新安縣去的南北公路西側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5、洛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電池24塊,價值x元。
十三、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新安縣X鄉X村,撬門進入中國聯通新安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價值x元的24塊雙登牌x蓄電池盜走,銷贓得款20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3月14日,自己和陳黎洛在世紀通租車行用陳黎洛的名義租用了一輛白色面包車,后該二人一起到新安縣東郭峪聯通基站盜得電瓶24塊,得贓款2160元分肥的事實。
2、新安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李X正報案稱2010年3月15日19時,在新安縣X鄉X村聯通公司基站發生一起盜竊案,被盜電瓶24塊。
3、新安縣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3月15日晚19時左右,該公司正村東郭峪基站被盜24塊雙登x電池。
4、證人李X正證言,證實2010年3月15日19時左右,該公司正村X村基站被盜,基站大門被撬開,基站內正在使用中的x的雙登牌的電池被盜24塊的事實。
5、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汽車租賃合同書,證實陳黎洛于2010年3月14日15時30分租用豫x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3月15日還車。
6、辯認筆錄,證實呂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到新安縣X鄉東郭峪聯通基站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7、新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雙登x電池24塊,價值x元。
十四、2010年3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駕駛租用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的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竄至宜陽縣X鄉糧庫院內,撬門進入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通信基站,將基站內蓄電池卸下往車上轉移時被工作人員發現并報警,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經鑒定,此次盜竊行為給中國聯通宜陽縣分公司造成損失366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3月24日,自己與王某某、陳黎洛預謀后租一輛面包車去宜陽偷電池,到董王某基站后撬開基站門,將3塊電池裝上車后被發現,自己和王某某被抓獲,陳黎洛逃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3月24日,自己伙同呂某某及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到宜陽縣董王某盜竊電瓶,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并被抓獲。
3、宜陽聯通公司報案材料,證實2010年3月24日下午,宜陽縣X鄉糧庫院內基站被盜,x電池被盜3節,防盜門被破壞,機房主監控被破壞的事實。
4、證人董X鋒、楊X國證言,證實該二人接公司通知后到董王某糧所院內基站查看時見到三人正在盜竊基站電池,報警后抓獲其中二人的事實。
5、證人姜X斌證言,證實2010年3月24日,陳黎洛到自己租車行租了豫x號面包車的事實。
6、洛陽世紀通汽車俱樂部汽車租賃合同書,證實陳黎洛于2010年3月24日租用豫x號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的事實。
7、宜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的江蘇雙登x電池24塊,價值3240元,鐵門價值420元,共計3660元。
另有以下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呂某某、王某某戶籍證明,證實呂某某、王某某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宜陽縣公安局董王某派出所抓獲經過,證實呂某某、王某某在2010年3月24日下午作案時被發現并被民警抓獲。
3、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凡是自己與他人出去弄電瓶,都是自己負責撬門卸電池,其他的人負責搬運。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洛陽市世紀通汽車俱樂部租車收據、豫x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剪線鉗、平口螺刀、撬杠、電瓶等作案工具及贓物。
5、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豫x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已由車主姜X斌領走。
6、洛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重新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新安縣新價證鑒字(2010)X號、X號、孟津縣孟價鑒字(2010)第X號、洛陽市吉利區洛吉鑒字(2010)第X號、洛價證鑒(2010)第X號價格鑒定結論關于新安縣高坪上陽義村、新安縣X鄉、新安縣X鎮、新安縣X鄉、孟津縣X鎮、孟津縣X鎮、洛陽市吉利區X村、洛陽市X村等基站被盜蓄電池的鑒定結論書程序合法、方法科學、鑒定結論客觀公正,維持原結論。
7、勞動教養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呂某某1987年因掂包被勞動教養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數額分別為x元、x元,均達特別巨大標準,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該二人在宜陽縣X鄉糧庫院內盜竊蓄電池時被抓獲,此次犯罪屬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呂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六、九、十起犯罪事實的異議與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所盜物品價格問題,除第十二起評估不當已糾正外,其余價格評估結論書程序合法、方法科學、鑒定結論客觀公正,均予采信。被告人呂某某、辯護人孫某坤、周某就此方面異議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呂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呂某某在被抓后,能如實坦白交待,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是從犯,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呂某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王某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次日內交納。(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納罰金1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董兵
人民陪審員劉安超
人民陪審員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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