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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某民法院再審劉某甲案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3)刑提字第5號

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某民檢察院。

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某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陽嘉陽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住沈陽市X區麗景城市花園D座X樓X號。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某,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寧某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佟某,北京市萬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某,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某鐵嶺市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私藏槍某、彈藥某,妨害公務罪,非法經營罪,偷稅罪,行賄罪。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扈某、劉某某對被告人劉某甲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鐵中刑初字第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槍某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判處劉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扈某人民幣1萬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人民幣5420元。對劉某甲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繳、沒收。判決宣告后,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扈某、劉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訴。遼寧某高某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遼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中對劉某甲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扈某的民事賠償部分。認定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槍某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判處劉某甲賠償劉某某人民幣5420元;賠償扈某人民幣1萬元,對扈某的賠償與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對劉某甲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犯罪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繳、沒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監某第X號再審決定,以原二審判決對劉某甲的判決不當為由,依照審判監某程某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某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某、張某癸艷出庭支持公訴。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佟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某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劉某甲糾集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等人,組成具有黑社會性某的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槍某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斂錢財,引誘、收買某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某組織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實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間,劉某甲還伙同他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4起。劉某甲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傷并造成4人嚴重殘疾,8人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犯罪4起,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x元;非法經營香煙,經營額人民幣7200萬元;行賄犯罪6起,行賄人民幣41萬元、港幣5萬元、美元x元、物品價值人民幣x元;非法持有槍某1支;妨害公務犯罪1起。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經營罪,行賄罪,非法持有槍某罪,妨害公務罪。劉某甲在黑社會性某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應對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其故意傷害犯罪,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與所犯其他數罪并罰。

遼寧某高某人民法院原二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實和證某未發生變化,應予以確認。對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在對劉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訊問時存在刑訊逼供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某存在刑訊逼供。劉某甲系黑社會性某組織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某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所犯故意傷害罪,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鑒于其犯罪的事實、性某、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某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本院再審開庭審理時,公訴人認為原判認定的劉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某確實、充分。但原二審判決認為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某存在刑訊逼供,并對劉某甲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當,應予糾正。

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對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解稱: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毆打被害人王某學,程某、宋某等人毆打王某學系為綽號叫老狐貍的趙某軍進行報復;未指使、授意他人毆打、傷害劉某甲、崔某、周某辛、范某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陽中街大藥某;未槍某佟某、劉某某;故意傷害寧某已經過公安機關調解處理,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只向馬某某行賄2萬美元,未向劉某甲、姜某某、凌某某行賄,未請托劉某甲、馬某某等人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某存在刑訊逼供。

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劉某甲的辯解相同,并認為劉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口供不應作為證某使用。

經再審開庭審理查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自1995年以來,先后糾集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張某丁、劉某戊等人,在原審同案被告人朱某某、劉某甲、孟祥龍、房某(均系警察)的參與及縱容下,逐步形成以其為首,以其建立的企業為依托的黑社會性某組織,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斂錢財,收買某家工作人員馬某某、劉某甲、焦玫瑰、高某賢、凌某某、姜某某、楊某維(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其提供非法幫助,在一定區X組織地進行違法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因沈陽市盛京飯店起訴其公司拖欠購房某,而對該飯店總經理劉某甲不滿,指使宋某、張某丁、劉某甲(在逃)持片刀、槍某在盛京飯店東門前向劉某甲頭、面、臂等處連砍數刀,致劉某甲重傷,傷殘程某五級。該飯店職工崔某、劉某己見狀上前解救劉某甲時,也被砍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劉某甲陳述:因與劉某甲發生債務糾紛,1998年2月25日,劉某甲雇人在盛京飯店門前用刀將她頭、面、臂等處砍傷。

2、被害人劉某己、崔某陳述:1998年2月25日,他們在盛京飯店門前隨劉某甲外出時,被人持刀砍傷。

3、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劉某甲左尺骨骨折,左面部神經斷裂,損傷程某為重傷,傷殘程某五級;被害人劉某己、崔某均為輕微傷。

4、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張某丁供述:在劉某甲指使下,他們伙同劉某甲將劉某甲、劉某己、崔某砍傷。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4月20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沈陽市X區懷遠門滾石迪廳跳舞時與兩名女青年發生糾紛,又與保安人員發生廝打。經公安機關處理,劉某甲作了賠償。劉某甲為此不滿,指使宋某、吳某乙糾集董某某、李某丙、劉某戊、張某丁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滾石迪廳,持砍刀、鐵管砍、打迪廳員工,將趙某的頭、面、手、腿部和金某某的肩、肘部砍傷,致趙某輕傷,金某某輕微傷,并砸毀迪廳內的電視、桌某、門窗玻璃等物品,價值人民幣x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高某證某:1998年4月20日,劉某甲等人在滾石迪廳毆打兩名女青年和兩名保安人員。同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鐵管到滾石迪廳砸壞電視、桌某、玻璃等物品,并將趙某、金某某砍傷。

2、被害人趙某、金某某陳述及證某陳淑芳、梁海證某:1998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鐵管到滾石迪廳打砸物品,砍傷趙某、金某某。

3、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趙某為輕傷;被害人金某某為輕微傷。

4、估價鑒定結論:滾石迪廳被砸毀物品價值人民幣x元。

5、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李某丙、董某某、劉某戊、張某丁、樸成文供述:打砸滾石迪廳系受劉某甲指使,為劉某甲出氣。

6、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10月30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邀請他人到沈陽大衛營健康休閑俱樂部(以下簡稱大衛營)娛樂,隨劉某甲一同前往的還有程某、朱某某、房某、項培岳(原審同案被告人)等人。因劉某甲等人觀看演出時,服務人員將包房某與周某辛和警察杜軍、朱某庚等人,雙方發生口角廝打。房某持手槍某逼對方,劉某甲指使聞訊趕來的張某某、孫某某(均另案處理)持刀向周某辛頭、胸、腹、四肢等處猛刺十余刀,致周某辛脾破裂,失血性某克,脾摘除,造成重傷,傷殘程某五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周某辛陳述及證某朱某庚、杜軍證某:1998年10月30日晚,他們在大衛營因包房某題與劉某甲等人發生口角廝打,周某辛被連刺十余刀。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周某辛脾破裂、脾摘除,失血性某克,為重傷,傷殘程某五級。

3、證某孫某某、張某某證某:劉某甲等人在大衛營與他人發生沖突,劉某甲指使他們持刀將對方一人刺傷。

4、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房某、項培岳、劉某甲、朱某某供述:1998年10月末一天,他們與劉某甲在大衛營因包房某題與周某辛等人發生斗毆。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劉某甲、房某與劉某甲軍(另案處理)等人在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經營的沈陽浴樂城B99包房某飲酒時,朱某某與在A01包房某飲酒的李某壬發生爭執。經劉某甲調解未果,李某壬與朱某某在B99包房某再次發生廝打。朱某某向天棚開槍,劉某甲、房某等人持手槍某住見狀上前的李某壬的隨行人員劉某甲巖、張某某、孫某某,向其周某辛連開數槍。劉某甲持朱某某的手槍,把李某壬拽到A01包房,向李某壬左腿部連開兩槍,致其輕傷。李某壬被擊傷后逃離現場,劉某甲等人又駕車在沈陽市內四處追攆,因李某壬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李某壬陳述及證某劉某甲巖、張某某、孫某某證某:1999年1月的一天,李某壬在浴樂城飲酒時與朱某某發生口角。朱某某向天棚開槍;劉某甲、房某等人持槍某住劉某甲巖、張某某、孫某某,向其周某辛連開數槍;劉某甲在包房某,向李某壬腿部連開兩槍。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李某壬左腿兩處貫通槍某為輕傷。

3、現場勘查筆錄記載:浴樂城A01包房某兩枚彈頭,兩處彈著點,B99包房某三處彈著點。

4、原審同案被告人劉某甲、朱某某、房某供述及證某劉某甲軍證某:1999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與李某壬在浴樂城飲酒時發生廝打,朱某某向天棚開槍;劉某甲、房某等人向劉某甲巖等人周某辛連開數槍;劉某甲在包房某向李某壬左腿連開兩槍。李某壬逃走后,他們與劉某甲又駕車在沈陽市內四處追攆。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吳某乙在沈陽市小格蘭酒店飲酒時,與黃剛等人發生斗毆被刺傷。再審被告人劉某甲聞訊后,帶領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劉某甲及張某癸(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趕到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報復因受傷在此治療的黃剛。劉某甲在樓下等候,董某某、李某丙、張某癸等人持刀在手術室門口砍刺陪同黃剛的孫某某,致孫某某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孫某某陳述及證某黃剛證某: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孫某某在第四人民醫院手術室門外被劉某甲一伙人砍傷。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孫某某為輕傷。

3、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李某丙、董某某、朱某某、劉某甲供述及證某張某癸證某: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吳某乙與黃剛等人發生斗毆后,劉某甲帶領他們到第四人民醫院,報復因受傷在此治療的黃剛。董某某、李某丙、張某癸等人在手術室門口持刀砍傷一人。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初,原審同案被告人馬宗義因對本單位領導中國農業銀行遼寧某分行副行長范某不滿,請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幫其報復。在劉某甲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時許,宋某、吳某乙糾集董某某、李某丙攜帶砍刀等兇器,經馬宗義指認,在沈陽市X區X街X號交通銀行門前,向范某頭、胸、背、臀等處砍刺十余刀,致范某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范某陳述:1999年2月24日17時許,其在交通銀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范某為輕傷。

3、原審同案被告人馬宗義一審時當庭供述:受其請托,劉某甲授意宋某等人幫其報復了范某。

4、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供述:1999年初,他們按照劉某甲的授意,在馬宗義指認下持刀砍刺范某。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4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取得沈陽市X區中央二段的一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準備建百佳購物廣場后,授意宋某、吳某乙以暴力手段強行盡快拆遷該用地范某內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某等人拆遷至劉某甲江經營的中街大藥某時,與藥某職工發生沖突,劉某甲聞訊趕到現場。在劉某甲指使下,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等人持槍某、砍刀、棒球棒沖進藥某,追打藥某經理代某,致代某面部、腿部輕傷,并砸毀藥某物品,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x元。隨后,宋某等人又闖入相鄰的李某某貴熏肉大餅店和臺灣鄉村牛肉面飯店,毆打服務員,砸壞門窗玻璃及店內物品。事后,《遼沈晚報》以“中街大藥某白日遭遇歹徒”為題,對此進行報道,劉某甲見后十分不滿。劉某甲江因懼怕劉某甲報復,被迫在《遼沈晚報》上刊登前文報道有誤的說明。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代某陳述及證某胡金某、劉某甲江、韓某明證某: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將中街大藥某的柜臺、藥某、玻璃砸壞,將代某刺傷。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代某為輕傷。

3、現場勘查筆錄記載:中街大藥某的柜臺、藥某、玻璃被砸壞。

4、估價鑒定結論:中街大藥某被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x元。

5、證某李某某才、曹某、鄧文科、劉某甲軍證某:1999年5月14日上午,中街X村牛肉面飯店、李某某貴熏肉大餅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壞,服務員劉某甲軍被毆打。

6、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董某某供述:劉某甲為建百佳購物廣場,授意他們采用暴力手段強行拆遷。當拆遷到中街大藥某時,與該藥某職工發生沖突。在劉某甲指使下,他們持械沖進中街大藥某和臺灣鄉村牛肉面飯店、李某某貴熏肉大餅店,砸毀物品,毆打員工。

7、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10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得知有人銷售“云霧山”牌香煙,影響其經銷同種香煙后,指使程某去市場查看并“收拾”銷售“云霧山”牌香煙的業戶。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陽市X區南市農貿大廳,經程某派人指認,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及李某某(原審同案被告人)等人對銷售“云霧山”牌香煙的業戶王某學進行毆打,宋某并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云霧山煙”。王某學因右肺門、右心房某裂,急性某血性某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王某學因遭受鈍性某力作用,造成右肺門破裂、右心房某裂,急性某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2、證某張某癸福、扈某、扈某、邢某、王某證某: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陽市X區南市農貿大廳毆打王某學,并威脅“看誰還敢賣云霧山煙”。

3、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吳某乙、宋某、董某某、李某丙、李某某供述:為壟斷“云霧山”牌香煙的銷售市場,在劉某甲的指使下,他們到沈陽市X區南市農貿大廳毆打了王某學。董某某、李某丙還供述:毆打王某學后,宋某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云霧山煙”。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到沈陽市X區X路崔某家看相算命,崔某說其身體不好。劉某甲對此不滿,指使宋某進行報復。同年5月5日15時許,宋某糾集董某某、李某丙等人攜帶尖刀、砍刀到崔某家,砍刺崔某頭、腹、臀等處十余刀,致其重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崔某陳述:2000年5月3日下午,劉某甲找他算命,他說劉某甲身體不好。同年5月5日15時許,他被三個穿黑衣服的人連刺十余刀。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崔某為重傷。

3、證某王某清、張某癸良證某:2000年5月5日15時許,有三個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某十余刀。

4、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李某丙、董某某、項培岳供述:因崔某算命時說劉某甲身體不好,劉某甲指使他們去崔某,持刀刺傷崔某。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5年末,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為籌辦沈陽市百佳超市連鎖店,要求盛京飯店一樓雙興購物中心業主吳某某出讓經營場所,被吳某某拒絕。劉某甲與程某和石鵬(另案處理)預謀后,指使吳某乙、李某丙、董某某等人到吳某某的辦公室和住所,對吳某某及其家人進行毆打、騷擾、恐嚇,并直接出面威脅,迫使吳某某出讓了經營場所。期間,吳某某為減少損失,將購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轉租給毗鄰的佐丹奴專賣店業主曹某奇。劉某甲對此不滿,以彌補吳某某終止經營損失為由,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幣25萬元,但只交給吳某某5萬元。吳某某因被迫出讓營業場所,遭受經濟損失人民幣3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吳某某陳述:1995年,劉某甲采用毆打、威脅手段,迫使他出讓了經營場所。因他將一部分房某租給曹某奇,劉某甲又以給他補償為由,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幣25萬元,但只交給他5萬元。

2、證某曹某奇證某:因其轉租了吳某某的部分經營場所,劉某甲迫使其支付了吳某某損失費人民幣25萬元。事后吳某某說,劉某甲只給了他5萬元。

3、估價鑒定結論:吳某某因出讓雙興購物中心遭受經濟損失人民幣35萬元。

4、證某吳某某證某:親眼目睹吳某某在辦公室被一伙人毆打。

5、證某石鵬證某:劉某甲租用雙興購物中心未果,派吳某乙等人前去毆打吳某某。

6、原審同案被告人董某某、程某、吳某乙、李某丙供述:劉某甲為轉租雙興購物中心而授意程某指使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毆打吳某某;劉某甲以給吳某某補償為名,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幣25萬元。

7、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7年4月21日,沈陽大世界眼鏡店業主尚寶成與金某寶專賣店業主韓某因牌匾問題發生爭執。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應尚寶成請求出面找韓某說和未果,遂帶領宋某、吳某乙、張某丁等人,到沈陽市X區交警二大隊院內找到韓某,毆打并持刀刺傷韓某腹部和腿部,致其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韓某陳述:因牌匾問題與尚寶成產生矛盾,尚寶成找劉某甲等人對其進行毆打。其左腿被刺一刀,左上腹被刺兩刀。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韓某為輕微傷。

3、證某尚寶成證某:因牌匾問題與韓某發生矛盾,找劉某甲出面說和,劉某甲將韓某刺傷。

4、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張某丁供述:隨劉某甲毆打了韓某。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7年8月7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因沈陽市盛京飯店水管漏水,沖浸了其經營的百佳連鎖店,遂帶領宋某、張某丁等人闖入該飯店經理翁某的辦公室,對翁某行毆打,砸壞辦公室內物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翁某陳述:1997年夏天,盛京飯店漏水,沖了百佳超市連鎖店天棚。有一天,來了七八個人到辦公室,對其毆打,砸壞室內部分物品。

2、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張某丁供述:1997年8月7日因盛京飯店漏水沖了百佳超市連鎖店,劉某甲帶領他們毆打盛京飯店經理翁某并砸壞室內物品。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7年秋,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從程某處得知沈陽市X區南五煙市有一業戶銷售“黃山”牌香煙,影響其經銷同種香煙,遂指使吳某乙等人對該業主李某某、張某癸進行毆打。同時,讓朱某某等人前往煙市接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1997年秋季一天,其與張某癸在南五煙市被人毆打。

2、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吳某乙、朱某某供述:劉某甲指使吳某乙等人對銷售“黃山”牌香煙的業主李某某、張某癸進行毆打,并由朱某某前往接應。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陽春天休閑廣場銷售服裝的業主王某、劉某某發生口角廝打。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受王某之弟王某正之托,要求有關管理人員清除劉某某未果,遂指使宋某、劉某戊伙同劉某甲持刀劃壞劉某某經銷的服裝,砸毀試衣鏡,造成經濟損失價值人民幣218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劉某某陳述及證某王某正、王某、姚輝證某:1998年5月一天,王某與劉某某發生口角廝打。后來有三個人劃壞了劉某某經銷的服裝,砸毀試衣鏡。

2、估價鑒定結論:劉某某被毀壞的物品價值人民幣2180元。

3、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劉某戊供述:受劉某甲指使,他們伙同劉某甲劃壞了劉某某經銷的服裝,砸毀試衣鏡。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6月11日上午,遼寧某技術監某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員郭某、劉某某與遼寧某技術監某局工作人員章某到沈陽市X街百佳超市檢查時,發現該店經營的酒類和化妝品不符合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存,并堅持讓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到技術監某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劉某甲對此極為不滿。在劉某甲的指使下,吳某乙、宋某伙同張某癸(在逃)尾隨三名檢查人員至沈陽市X街北口,對三人進行毆打,用刀刺傷郭某腿部、臀部,致郭某、章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郭某、劉某某、章某陳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們到中街百佳超市執法檢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讓劉某甲去技術監某部門接受處理。離開后,被追來的幾個人毆打,郭某、章某被打傷。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郭某、章某均為輕微傷。

3、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吳某乙供述:在劉某甲指使下,他們毆打了章某、劉某某,用刀刺傷郭某。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9月22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應白而為(另案處理)要求,授意宋某、吳某乙幫助白而為解決與羅倫特裝飾材料銷售中心(以下簡稱羅倫特)經理高某某的經濟糾紛和讓羅倫特更名問題。宋某、吳某乙帶領李某丙、董某某及劉某甲等人到羅倫特,威脅高某某限期更名、還款,并毆打周某某,砸毀辦公室內物品,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49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陳述及證某邢某勤證某: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個人到高某某辦公室,威脅高某期將公司更名和還款,并毆打周某某,砸毀室內物品。

2、估價鑒定結論:被砸毀物品價值人民幣4900元。

3、證某白而為證某:1998年9月份一天,應其請求劉某甲派人幫助其解決與高某某的經濟糾紛和羅倫特更名問題。

4、原審同案被告人吳某乙、宋某、董某某、李某丙供述:他們受劉某甲指使,隨白而為到羅倫特威脅高某某限期將公司更名和還款,并毆打周某某,砸毀室內物品。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10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從程某處得知劉某某經銷的“紅黃山”香煙比其經銷的同種香煙價格低,影響其香煙銷售后,指使劉某戊伙同宋某、宋某(均在逃)等人隨程某將劉某某叫到沈陽市X區雙玉園酒店進行毆打。后程某向劉某某索要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劉某某陳述及證某王某平證某:劉某某因賣“紅黃山”香煙被程某等人毆打。程某向劉某某索要人民幣9000元。

2、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劉某戊供述:因劉某某經銷的“紅黃山”香煙比程某經銷的同種香煙售價低,受劉某甲指使,他們毆打了劉某某,并向劉某某索要人民幣9000元。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10月20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得知沈陽市X區東站煙市有一業主銷售“恭喜發財”牌香煙,影響其同種香煙的銷售后,授意程某讓吳某乙、宋某、董某某等人到煙市,毆打經銷該煙的葛亮,砸壞煙攤。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劉某某證某:1998年10月20日,劉某甲派人打傷葛亮,砸壞煙攤。

2、原審同案被告人吳某乙、宋某、董某某、程某供述:劉某甲得知東站煙市有一業主經銷“恭喜發財”牌香煙后,授意程某讓宋某、吳某乙、董某某等人到煙市毆打葛亮、砸壞煙攤。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11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與房某、李某壬等人到沈陽市潮州城酒店飲酒時,因與一同飲酒的張某癸發生爭執,劉某甲持房某的手槍某天棚鳴放一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李某壬的證某和原審同案被告人房某、項培岳的供述證某:1998年11月一天,劉某甲在潮州城飲酒時,因與一同飲酒的張某癸發生爭執,拿過房某的手槍某天棚鳴放一槍。

2、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7年上半年,再審被告人劉某甲送給時任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劉某甲(另案處理)人民幣20萬元。同年11月,劉某甲為劉某甲辦理了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身份赴美國的相關手續。在美國期間,劉某甲又送給劉某甲美元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劉某甲證某:其為劉某甲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身份去美國提供幫助,劉某甲于1997年3月送給其人民幣20萬元,同年11月又在美國送給其美元3萬元。

2、證某宋某君證某:1997年11月份,劉某甲讓其給劉某甲辦理了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身份赴美國的手續。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5年初,再審被告人劉某甲通過沈陽市X區勞動局原副局長高某賢、局長凌某某(均另案處理)的幫助,承包了該局下屬的中華商場。1996年、1997年,又經高某賢、凌某某推薦,先后當選為沈陽市X區政協委員和沈陽市人大代某。推薦劉某甲時,高某賢、凌某某隱瞞了劉某甲曾因槍某警察劉某某一案被公安機關羈押的事實。為此,劉某甲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節送給高某賢人民幣2萬元,共計人民幣6萬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節送給凌某某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高某賢、凌某某證某:1995年初,他們幫助劉某甲承包了中華商場。經他們推薦,劉某甲于1996年當選為和平區政協委員,于1997年當選為沈陽市人大代某。推薦劉某甲時,他們隱瞞了劉某甲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的事實。劉某甲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節送給高某賢人民幣2萬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節送給凌某某人民幣1萬元。

2、證某鄭陽、金某厚、聶唯軍證某:區勞動局推薦劉某甲為沈陽市X區政協委員和人大代某時,未向主管部門提及劉某甲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的事實。否則,劉某甲不會當選。

3、沈陽市公安局1995年6月19日對劉某甲取保候審的決定書載明:劉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后取保候審。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沈陽市X區勞動局將下屬企業百佳自選商場由集體企業轉制為民營企業,承包該商場的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和平區勞動局原局長姜某某(另案處理)的幫助下,以“零買某”的方式獲得了該商場企業產權。百佳自選商場轉制后,房某使用權仍歸勞動局享有,但姜某某沒有要求劉某甲按規定繳納房某使用費。劉某甲為了表示感謝,于1999年5月,到姜某某辦公室送給姜某某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姜某某證某:在百佳商場轉制時,其為劉某甲提供幫助,沒有收取劉某甲的房某使用費。劉某甲為了表示感謝,于1999年5月送給其人民幣10萬元。

2、證某金某(姜某某妻子)證某:1999年5月份的一天,姜某某拿回家人民幣10萬元。

3、證某趙某紅、高某、張某癸臣證某:百佳自選商場轉制賣給劉某甲是姜某某決定的。

4、沈陽市X區房某局第二房某經理部證某:百佳商場的房某應收取房某使用費,但從1996年7月起,該商場房某調租部分一直未付。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8年8月,再審被告人劉某甲通過沈陽市原副市長馬某某(另案處理)的秘書王某方送給馬某某美元2萬元。在此期間,劉某甲任董事長的沈陽市百佳集團轉接了沈陽市眾城房某產開發公司開發的沈陽市X街中段,籌建百佳購物廣場。同年12月,經馬某某批準,該項目免交綜合配套費和國有土地出讓金某費用。1999年5月,劉某甲又到馬某某家送給馬美元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馬某某證某:劉某甲為了和他拉關系及感謝他在中街土地出讓一事上的幫助,于1998年8、9月份通過王某方送給他美元2萬元,1999年5月份又送他美元2萬元。

2、書證《眾城公司申請免交四費一稅和國有土地出讓金某報告》載明:馬某某在該報告上批示,對百佳集團轉接的中街開發項目,應在政策上給予支持,請建委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抓緊協調,確定有關扶植政策。

3、證某泰明證某:經馬某某批示并讓其協調,百佳集團免交了綜合配套費和國有土地出讓金。按規定國有土地出讓金某律不許某免。

4、證某盧春風證某:沈陽市規劃局按市建委批示減免了百佳購物廣場的綜合配套費1300余萬元,此費用按國家規定不應減免。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上半年,中國農業銀行遼寧某分行(以下簡稱省農行)欲購買某陽大廈部分房某建立營業網點。同年7月,劉某甲邀請負責此項工作的時任省農行營業部副總經理楊某維(另案處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給楊某維港幣5萬元。同年底,經楊某維提議,省農行用在建工程某人民幣2000萬元先行墊付了購房某。2000年1月,劉某甲又在沈陽浴樂城送給楊某維美元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楊某維證某:劉某甲于1999年7月在香港送給他港幣5萬元,2000年1月在沈陽浴樂城又送給他美元5000元。經他幫助,省農行用在建工程某人民幣2000萬元向劉某甲墊付了購房某。

2、證某高某證某:2000年1月的一天,他從劉某甲的車里拿出美元5000元交給在沈陽浴樂城包房某的劉某甲,當時包房某還有楊某維。

3、證某范某、張某癸軾證某:經楊某維建議,省農行用在建工程某向劉某甲的公司墊付了購房某人民幣2000萬元。

4、沈陽百佳房某產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及銀行傳票、轉賬支票載明:該公司收到省農行支付的人民幣2000萬元。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9年8、9月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副院長焦玫瑰(另案處理)應再審被告人劉某甲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涉及劉某甲利益的穆某某訴沈陽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爾后又將該案由沈陽市X區人民法院管轄變更為由和平區人民法院管轄。劉某甲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給焦玫瑰價值人民幣x元的四個拼圖凳子、一面鏡子及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手機一部;于2000年春節前,先后送給焦玫瑰美元2萬元和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焦玫瑰證某:其應劉某甲要求,指示立案庭對涉及劉某甲利益的穆某某訴沈陽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將此案變更管轄。劉某甲為了表示感謝,分別送給她四個拼圖凳子、一面鏡子、一部手機、美元2萬元、人民幣3萬元。

2、證某王某忠證某:2000年春節前,焦玫瑰讓其去劉某甲處取回人民幣3萬元。

3、證某徐冬、高某弟、劉某甲江證某:焦玫瑰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對穆某某訴沈陽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將此案變更管轄。

4、沈陽天一家具商場收款收據存根載明:劉某甲支付購買某具款x元。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伙同程某等人利用私刻的遼寧某遼中縣煙草公司印章、法定代某人名章某假介紹信,分別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國農業銀行沈陽分行桂林支行非法開立兩個經營香煙的專用帳戶,違反煙草專賣法規,非法委托遼中縣煙草公司與安徽省煙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貴州省煙草公司貴定卷煙銷售公司簽定煙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異地購進“黃山”牌香煙x件、“云霧山”牌香煙9798件,合計x件,在沈陽市內批發銷售,非法經營金某人民幣72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證某劉某甲閣、李某某祥、武永錄、紀元強、李某某寬、陳玉華、于冬梅、仲丹的證某,文檢鑒定書,及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證某:劉某甲、程某利用私刻的遼中縣煙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某假介紹信,分別開立兩個經營香煙的專用帳戶,非法委托遼中縣煙草公司與蚌埠煙草公司、貴定卷煙銷售公司簽定煙草交易合同。

2、證某郭某雨、許某、閆濤、高某勇、宿民、騰春鳳、金某梅的證某,遼中縣煙草公司與蚌埠煙草公司、貴定卷煙銷售公司簽定的合同復印件、匯款收款憑證、百佳集團財務明細帳、沈陽煙草公司與百佳公司沈河分公司簽定的協議書等書證,及原審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證某: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間,劉某甲伙同程某異地購進“黃山”牌香煙x件、“云霧山”牌香煙9798件,在沈陽市內批發銷售,經營額人民幣7200萬元。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2000年7月1日,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指使高某、安晶濤(另案處理)將其非法持有的一支慶華牌小口徑運動手槍某子彈八發,藏匿于劉某甲的辦公室。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公安機關提取筆錄載明:從劉某甲辦公室天棚內提取小口徑運動手槍某支、子彈八發。

2、證某高某、安晶濤證某:2000年7月1日,劉某甲讓高某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徑運動手槍某支,子彈八發,交由安晶濤藏于劉某甲辦公室。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經再審開庭審理查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其黑社會性某組織形成之前,還進行了下列違法活動:

1989年9月11日晚8時許,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因懷疑其女友孫某某江與寧某關系曖昧,糾集宋某及張某某、姜某某、陸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沈陽市X區水上樂園歌舞廳附近,用木棍、拳腳猛擊寧某面、胸、腹部,致寧某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傷,傷殘程某五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寧某陳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陽水上樂園歌舞廳附近,被劉某甲帶一伙人打傷。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寧某脾破裂、脾摘除,為重傷,傷殘程某五級。

3、原審同案被告人宋某供述及證某孫某某江、張某某、姜某某證某:1989年夏季的一天,劉某甲因懷疑寧某與孫某某江關系曖昧,伙同宋某、張某某、陸某某、姜某某等人將寧某打傷。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再審開庭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因其朋友楊某國(在逃)與沈陽雷蒙時裝店業主佟某發生口角,伙同楊某國糾集陳文斌、劉某甲(均在逃)等人,持火藥某、槍某、戰刀、斧子等兇器,闖入雷蒙時裝店。劉某甲持火藥某威逼佟某跪下,開槍某傷佟某左肩部;陳文斌等人持槍某、戰刀、斧子猛砍佟某頭、腹、臂和腿部,致佟某重傷,傷殘程某六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佟某陳述及證某王某祥、楊某、王某證某:1991年7月15日,劉某甲帶領一伙人持火藥某和刀斧等兇器闖入雷蒙時裝店。劉某甲持火藥某威逼佟某跪下,開槍某中佟某左肩部,其他人持刀斧猛砍佟某。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佟某為重傷,傷殘程某六級。

3、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孫某某在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家中與劉某甲、程某等人發生口角,劉某甲指使吳某乙持火藥某擊傷孫某某左大腿,致孫某某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孫某某陳述:1992年7月一天晚上,其與劉某甲、程某發生口角,劉某甲讓吳某乙持火藥某將其腿部擊傷。

2、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孫某某為輕傷。

3、原審同案被告人吳某乙、程某供述:1997年7月一天晚上,孫某某在劉某甲家里與劉某甲、程某發生口角,劉某甲指使吳某乙開槍某孫某某左腿擊傷。

4、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1992年10月6日晚7時許,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為替袁某某(在逃)報復張某某,伙同吳某乙、袁某某等人持獵槍、槍某等兇器在沈陽市X區中山廣場附近,砍刺張某某頭、臀部,致其輕傷。張某某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陽市X區公安分局警察劉某某、孫某某聞訊前來制止。劉某某報明身份并鳴槍某警,孫某某喝令劉某甲放下手中獵槍。劉某甲不聽制止,向劉某某開槍,擊中劉某某右髖部,致其輕傷。事后,劉某甲逃往廣州。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某證某證某:

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及證某欒亞光證某:1992年10月6日晚,劉某甲一伙人拿刀砍張某某時,劉某某聞訊前來制止,并鳴槍某警,劉某甲開槍某劉某某擊倒。

2、被害人劉某某陳述及證某孫某某證某:1992年10月6日晚7時許,他們鳴槍某警制止劉某甲等人傷害張某某時,劉某甲開槍某劉某某擊傷。

3、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張某某、劉某某為輕傷。

4、原審同案被告人吳某乙供述:1992年10月7日,他聽劉某甲講,10月6日劉某甲開槍某傷劉某某。

5、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某相符,可相互印證。

上述證某,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實施違法活動27起;在黑社會性某組織形成之前,實施違法活動4起,共實施違法活動31起。其中,直接參與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傷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傷并造成4人嚴重殘疾,8人輕傷;指使他人故意毀壞財物4起,毀壞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x元;非法經營1起,經營額人民幣7200萬元;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6起,行賄金某人民幣41萬元、港幣5萬元、美元x元,行賄物品價值人民幣x元,共計折合人民幣(略)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務1起;非法持有槍某1支。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提出的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毆打被害人王某學,程某、宋某等人毆打王某學系為綽號叫老狐貍的趙某軍進行報復的辯解,經查,趙某軍否認自己叫老狐貍,并稱自己不認識王某學;程某、宋某等人均未證某趙某軍是老狐貍;證某扈某(王某學之妻)證某,王某學與趙某軍沒有矛盾;程某、宋某等人的供述均證某,因王某學銷售“云霧山”牌香煙,影響劉某甲銷售同種香煙,在劉某甲指使下,他們毆打了王某學,宋某并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云霧山煙”;證某扈某、邢某、王某等人證某,宋某、吳某乙等人毆打王某學并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云霧山煙”。上述證某足以證某,宋某等人毆打王某學,系為了劉某甲的利益,在劉某甲的指使下所為。對此,劉某甲在偵查階段亦曾多次供認。其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毆打、傷害劉某甲、崔某、周某辛、范某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藥某,未槍某佟某、劉某某的辯解,經查,經庭審舉證、質證某經本院確認的被害人陳述、證某證某、原審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證某,宋某、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孫某某、張某某等人毆打、傷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藥某等,均系在劉某甲的指使、授意下所為。劉某甲故意槍某佟某、劉某某,不僅有被害人指認,目擊證某證某,還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某。對上述事實,劉某甲本人亦曾供認在案,證某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劉某甲的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提出的未向劉某甲、姜某某、凌某某行賄,只向馬某某行賄美元2萬元,以及沒有請托馬某某、劉某甲等人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解,經查,劉某甲向劉某甲行賄人民幣20萬元、美元3萬元,向姜某某行賄人民幣10萬元,向凌某某行賄人民幣2萬元,向馬某某行賄美元4萬元的事實,以及請托馬某某、劉某甲等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受賄人馬某某、劉某甲、姜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證某和其他證某證某、書證某實,劉某甲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證某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劉某甲的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在本案偵查階段存在刑訊逼供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庭審中公訴人出示的參與劉某甲一案的預審、監某、看守人員的證某證某,公安人員未對劉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訊逼供;遼寧某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鑒定醫院沈陽市公安醫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對劉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進行的39次體檢病志載明,劉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膚粘膜均無出血點,雙下肢無浮腫,四肢活動正常,均無傷情。劉某甲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某公安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的證某證某,取證某式不符合有關法規,且證某之間相互矛盾,同一證某的證某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據此,不能認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存在刑訊逼供,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劉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舉證、質證某經本院確認的證某證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某,自1995年以來,劉某甲先后糾集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張某丁、劉某戊、朱某某、劉某甲等人,形成了以劉某甲為首,以宋某、吳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為骨干,以張某丁、劉某戊、朱某某、劉某甲等人為主要成員的犯罪組織。該組織以劉某甲建立的企業為依托,通過非法經營、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在劉某甲領導、指使、授意下,為了劉某甲及該組織的利益,長期在一定區域內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故意傷害、毀壞公私財物、非法經營、行賄、妨害公務、非法持有槍某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幫助,稱霸一方,在當地形成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符合《全國人民代某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某組織的構成要件。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提出的故意傷害寧某已經公安機關調解,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解,經查,劉某甲傷害寧某,致其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應當將此案移送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司法機關依法應當對劉某甲的該起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劉某甲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組織、領導具有黑社會性某的組織,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劉某甲在黑社會性某組織形成之前和在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的犯罪活動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后果特別嚴重;指使他人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違反國家煙草專賣規定,異地購進香煙批發銷售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經營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情節嚴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違反槍某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某罪。劉某甲系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的首要分子,應對該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槍某施故意傷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傷并造成4人嚴重殘疾,8人輕傷,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應依法懲處,數罪并罰。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某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原二審判決定罪準確,但認定“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某存在刑訊逼供情況”,與再審庭審質證某明的事實不符;原二審判決“鑒于其犯罪的事實、性某、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某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劉某甲所犯故意傷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某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某、運輸槍某、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某高某人民法院(2002)遼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再審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罪的量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部分。

二、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原二審對劉某甲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槍某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的判決部分。對劉某甲上列被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某民幣1500萬元。

三、再審被告人劉某甲組織、領導黑社會性某組織犯罪聚斂的全部財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繳;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沒收。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南英

審判員高某君

審判員杜偉夫

審判員沈秋媛

代某審判員馬盛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某甲升

書記員趙某罡

附:有關法律規定及立法解釋、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最高某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某程某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某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某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某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某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某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某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某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某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某、彈藥某,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過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全國人民代某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某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

《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某、運輸槍某、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某、彈藥某件的人員,違反槍某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某、彈藥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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